-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乙○○透過仲介許陽纘迎娶越南新娘之相關事宜,原告並
- (二)原告與越南新娘即被告甲○○○(HOTHIHONGTHAM)
- (三)又仲介許陽纘向原告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另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 (五)本件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臺灣,亦未入原告戶籍,拒與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8年2月18日結婚,於108年9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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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O THI HONG T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被告應來中華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是依協議共同住所地應為原告住所,且退步言之,兩造間婚姻關係最切地亦屬中華民國,有辦理越南文件契約書、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5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57351號函、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證書、聲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透過仲介許陽纘迎娶越南新娘之相關事宜,原告並與仲介許陽纘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簽立辦理越南文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女方文件辦好越南來台,航空機票由乙方(即仲介許陽纘)負責。」
等語,是女方即越南新娘相關文件辦理完畢後,仲介許陽纘應使越南新娘順利來臺與原告同住,進而約定女方之航空機票由仲介許陽纘負責。
(二)原告與越南新娘即被告甲○○○(HO THI HONG THAM) 於108年2月18日結婚、108年9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至今未曾入境臺灣,亦未入原告戶籍,兩造間並無任何互動、交集,毫無任何夫妻情份可言。
(三)又仲介許陽纘向原告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另追加金飾等共約50萬元,卻未將被告帶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原告已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提告仲介許陽纘詐欺,附此說明。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由系爭契约第7條約定可知,被告相關文件辦理完畢後,仲介許陽纘應使被告順利來臺與原告同住,是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本件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臺灣,亦未入原告戶籍,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且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暸解,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證且難以繼績維持婚姻關係,應認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8年2月18日結婚,於108年9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證書、聲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又查被告從無入境我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5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57351號函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本院認兩造已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等間無任何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行為,夫妻間的愛與親密情感、夫妻一體、患難與共的承諾已不復存在,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
又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於婚後分居,並任令未溝通及未積極聯繫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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