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婚,14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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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JAMI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10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90108859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彰和戶字第1090003945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0日結婚,於92年3月21日登記,嗣因被告不願住在臺灣,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3月20日結婚,於92年3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彰和戶字第1090003945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又查被告於107年2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10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90108859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本院認兩造已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等間無任何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行為,夫妻間的愛與親密情感、夫妻一體、患難與共的承諾已不復存在,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

又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於107年2月24日被告出境後分居,並任令未溝通及未積極聯繫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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