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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盧美蓮
被 告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建勳(男,90年7月10日生)、黃思樺(女,92年2月28日生)、黃俞甄(女,94年1月12日生),原告婚後用心經營維護婚姻,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亦不分擔家計及養育子女,甚至有嗜賭、花錢在外面女人身上之行為,終日玩樂欠債,家中經濟及養育子女多由原告一人辛苦工作負擔,原告為被告所償還之債務已數不清。
又兩造長期冷戰、無法溝通,已有數年分房而居,原告在此環境壓力、精神折磨下,身心俱疲,罹患憂鬱症,每日需靠藥物始能入眠,原告遂於108年9月間搬離被告住所。
是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達無法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花錢在外面女人身上,被告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早餐有時是被告買的,被告僅近一年未負擔未成年長子黃建勳之大學學費二期。
又被告在外有積欠78萬元,被告姐姐黃美秋幫被告償還欠款後,被告領取工作薪資所用之存摺由黃美秋保管,並慢慢扣還欠款予黃美秋。
若未成年子女黃思樺、黃俞甄需要款項,黃秋美會從上開存摺領錢出來支付。
再兩造之婚姻問題主要在金錢及夫妻溝通,被告有意願要與原告溝通,但原告拒絕溝通,故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建勳(男,90年7月10日生)、黃思樺(女,92年2月28日生)、黃俞甄(女,94年1月12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分擔家計及養育子女,家中經濟多由原告一人辛苦工作負擔,且兩造長期冷戰、無法溝通,已有數年分房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長子黃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的感情沒有很好,因為金錢上的問題,我看過媽媽跟爸爸要生活費很多次,爸爸不給媽媽,媽媽請我與妹妹跟爸爸要,我與妹妹都有跟爸爸要,我跟爸爸說要繳學費,爸爸說沒有錢,爸爸拿錢給我的次數,十根手指頭都數得出來;
兩造從幾年前吵架就分開睡到現在,爸爸講話比較大聲,媽媽沒有辦法回嘴,因為媽媽會怕他,就沒有辦法溝通而各自離開,不然怎麼辦,兩造因為不同事情吵架冷戰,彼此不理對方,久而久之就習慣不講話等語明確。
又參以被告亦自承在外有積欠高達78萬元之債務,堪認原告主張家中經濟多由原告一人辛苦工作負擔,並非子虛。
可見被告婚後較少負擔家計,兩造經常因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屢起爭執,彼此未能妥善溝通,甚至長期冷戰、互不往來,期間未見有何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舉止,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本院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肇因被告婚後較無意願負擔家計,家中經濟多由原告一人辛苦工作負擔,精神壓力極大,兩造為此屢起爭執,經常冷戰,無法有效溝通及解決,造成婚姻關係惡化,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較少負擔家計及兩造無法理性溝通為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主因,經核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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