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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林琰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俐(SUREE SAEKHOW)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法均有準用。
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尤以,當被告為外國籍,且因其不在我國境內,而須對被告為國外送達時,原告即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以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或被告所熟知慣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以便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於國外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知悉與從容應訴,此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即可推知。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可知,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自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或被告所熟知慣用語文或國際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上述要求乃原告起訴後,應遵守之訴訟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時未為提出,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拒不補正或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於民國107年3月17日自出境離臺後,即未在入境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23日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稱婚後曾去泰國找被告,也曾定期匯款至被告在泰國曼谷銀行所設之金融帳戶,復敘明被告在泰國之住居所地,另稱不清楚被告現實際居住處,堪認本件顯有須囑託外交機關為國外送達或可能須為國外公示送達之情形。
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補行提出被告通曉語言(泰文)及以國際通用語言即英文翻譯製作之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辦理送達,俾便利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
況以,被告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其請求權基礎與訴訟標的,係於本院109年4月8日當庭訊問時,始另行陳明,並另聲請調查證據,此部分自應一併於起訴狀中重行敘明而為補正後,依前開說明提出相應經翻譯後之起訴狀及聲請調查證據書狀繕本後,一併送達被告,以利被告訴訟等程序權利之行使與維護。
惟原告經本院以109年3月19日彰院曜家雅109婚字第29號通知命補正上揭事項等關聯情事,該通知除於109年4月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交付被告簽收外,復經本院當庭闡明該通知意旨並詳述應為補正之內容等事項,並重行給予30日之補正期限,然原告逾期甚久,迄今仍未依前開通知及本院當庭諭令與闡明之內容,提出經補正後之起訴狀或調查證據書狀,亦未提出經合格認證之翻譯社按前開補正後書狀為逐字逐句正確翻譯之書狀譯本(繕本),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程式顯有欠缺,且因其未盡訴訟義務,致本院無從對被告依法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等相關書狀。
按上規定與說明,應認為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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