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婚,7,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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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1月8日結婚,不料被告自107年6月因將祖產拿去抵押欠下巨款後,復因官司屢傳不到被通緝,兩造便失聯迄今,是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表達相關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月8日結婚,嗣被告於107年6月間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離家後,迄今未再回家,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陳嬿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自108年2月11日出境,迄今未歸等情,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可佐。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綜合上情,被告於107年6月間自行離家不知去向,亦未與原告間有適當之聯繫,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耗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

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刻意失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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