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婚,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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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7月29日結婚,婚後原同居於彰化縣員林市建國路,並育有吳佩芳、吳沛珊、吳佳勳等3名子女。

惟因被告賭博負債,導致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屋於96年間遭法院拍賣,此後被告因不願分擔沉重家計而離棄原告及子女,原告只得單獨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茹苦含辛扶養子女至成年。

至於被告離開後即無聯繫,更未曾聞問原告母女生計,至今分居已近13年,足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吳佳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從小到大都跟原告同住,小時候原本住在被告舊家,後來原告買房子,住在員林建國路,後來該房子被拍賣後就搬去大同路租屋處。

該房子被拍賣時其國小一年級,其是家裡最小的。

被告於該房子拍賣後就沒有與渠等住一起,也沒有聯絡,只有原告和渠等3個小孩一起搬到大同路的租屋處。

其從國小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綜合上情,兩造已約13年未共同生活,且平日極少往來,顯見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

再上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離家,久未連絡,並有長期不負擔家庭經濟等情形而生破綻,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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