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家救,1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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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方霈穎


兼法定代理 陳欣妤


共同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相 對 人 方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固準用非訟事件法,而未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惟為貫徹憲法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可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亦允宜類推適用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且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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