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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卓宏榮
相 對 人 陳筠潔
陳姿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5號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提起請求否認相對人陳筠潔為其子女事件之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彰化法扶分會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彰化縣埤頭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9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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