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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各有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非以純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按上規定,仍應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民國109年4月8日陳報狀主張之分割方法,以及109年4月29日開庭時變更後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主張有關被繼承人王林寶緞所遺:①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②秀水鄉農會馬嗚分部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4989元、③繼承相關費用,均由兩造即被繼承人王林寶緞之繼承人共5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平均分配或分擔。
至就被繼承人王林寶緞所遺:④對訴外人施杉材、施松栢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承租權、⑤對訴外人施宗府、施權桂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承租權,則全部分由原告繼承取得。
而查:
(一)兩造於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庭時,業就上述②秀水鄉農會馬嗚分部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4989元、③繼承相關費用、喪葬費部分,達成分割協議,經當庭核算後予以分割並當庭將所餘現金交付各繼承人完畢,故此部分毋庸再列入本件請求分配遺產之範圍,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所能分配取得之利益即為:按應繼分即5分之1比例計算之上述編號①之土地(其價額參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187萬5000元÷5人=37萬5000元),以及上述編號④、⑤土地之全部承租權。
(二)而因上述編號④、⑤土地之承租權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兩造雖尚未與出租人續定此部分土地之租約,惟「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若原告主觀上意欲取得上述編號④、⑤土地之承租權,且實際上也因分割取得上述編號④、⑤土地之全部承租權並予續約,客觀上即得取得至少1次6年之租期可供原告繼續耕作收成(期滿仍可決定是否續約),按分割遺產訴訟之本質,自應認為原告以上述編號④、⑤土地耕作6年取得之收成,即為即其因分割此部分遺產所取得之利益(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應自任耕作,且不得轉租,如有違反或放棄耕作,則構成租約無效或終止之事由)。
則依原告所提上述編號④、⑤土地最近即108年度之作物收成資料(本院卷第235頁),該年度一共收成實重10267台斤稻穀(4200台斤+6067台斤),扣除約定之每年每筆土地應繳付地主552台斤稻穀之租金後,原告可實得9163台斤稻穀之收成,而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108年期租金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稻穀每公斤為16.5元(本院卷第203頁)。
據上標準為估算,以原告每年因耕作上述編號④、⑤土地,扣除繳付租金之稻穀後,每年可實得9163台斤即5497.8公斤(9163台斤×0.6)稻穀之收成,則6年耕作收成可得之利益即為54萬4282元(計算式:5497.8公斤×16.5元×6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認此即為原告因分割此部分承租權所取得之利益價額。
(三)按上說明,經核算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萬9282元(計算式:37萬5000元+54萬4282元)。
再按上規定計算,本件應徵裁判費1萬2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有繳交裁判費4190元,自應依法補繳剩餘之5830元。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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