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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俊旭
被 告 黃洪淑唇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螢
被 告 黃俊堡
黃春梅
黃雪娥
黃秀芳
關 係 人 黃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黃春梅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佳華為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黃春梅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黃春梅因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被告黃春梅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主張由被告黃春梅之姑姑黃佳華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黃春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
堪認被告黃春梅無訴訟能力,是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又被告黃春梅之姑姑黃佳華經本院訊問後,當庭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此均無意見,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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