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家繼簡,38,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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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5. 二、本件被告施趙月枝、施圳吉、施俊明、施懷甯、鐘能敦、鐘
  6. 三、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略以:
  9.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施木成業於民國83年11月19日死亡,遺留有
  10. (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有關公同共有人黃施金蘭之全
  11. (三)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施文雄業於99年11月05日
  12.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坐落彰化縣○○鎮○
  13. (五)另就被告黃映瑜所提遺產稅財產清單上記載彰化縣○○鎮○○里
  14. (六)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1.被告黃呈晃、黃
  15. 二、被告答辯略以:
  16. (一)被告黃映瑜答辯略以:
  17. (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
  18.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21.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施木成業於83年11月19日死
  22.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23.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24.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旁
  25. (六)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26.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2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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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施楚美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施趙月枝

施圳吉

施俊明

施懷甯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00 樓

鐘能敦

鐘能福

鐘國承

鐘宛伶

鐘秋萍

鐘文束

施金寳

施忠雄

施慶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施有煌

許文河

許書益

許溪泉

許加興

許明井

吳俊瑩

吳昇霖


吳守原


吳宛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許麗鳳

許雯鈞

許淑珍

蔡施金華


施玟君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杜杉明

杜錐和

劉玉琪

劉玉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

杜雪霞

黄呈晃

黃汀鐄

黃映瑜

黃垣禎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施永源

施安源

施幼論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黄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施金蘭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施木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施趙月枝、施圳吉、施俊明、施懷甯、鐘能敦、鐘能福、鐘國承、鐘宛伶、鐘秋萍、鐘文束、施金寳、施忠雄、施慶雄、施有煌、許文河、許書益、許溪泉、許加興、許明井、吳俊瑩、吳昇霖、吳守原、吳宛柔、許麗鳳、許雯鈞、許淑珍、蔡施金華、施玟君、杜杉明、杜錐和、劉玉琪、劉玉玲、杜雪霞、黄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其餘之訴(即被告施永源、施安源、施幼論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施永源、施安源、施幼論除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黄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請求被告黄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黃施金蘭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木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有合併提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施趙月枝、施圳吉、施俊明、施懷甯、鐘能敦、鐘能福、鐘國承、鐘宛伶、鐘秋萍、鐘文束、施金寳、施永源、施安源、施幼論、施忠雄、施慶雄、施有煌、許文河、許書益、許溪泉、許加興、許明井、吳俊瑩、吳昇霖、吳守原、吳宛柔、許麗鳳、許雯鈞、許淑珍、蔡施金華、施玟君、杜杉明、杜錐和、劉玉琪、劉玉玲、杜雪霞、黄呈晃、黃汀鐄、黃垣禎、林助信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施木成業於民國83年11月1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簡稱系爭遺產)之遺產,雖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人(被告施永源、施安源、施幼論、黃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除外)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其中公同共有人黃施金蘭業於原告起訴前即109年7月3日死亡,故特追加其全體繼承人黃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為被告),然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

兩造為其共同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施木成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方割,故原告當得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有關公同共有人黃施金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業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無需再訴請被告黃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施金蘭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882之土地及同地段195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88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至於被繼人黃施金蘭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因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依法當應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施文雄業於99年11月0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均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公同共有人就上開3筆土地,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或因尚不知被繼承人施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或因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尚未經本院家事法庭依法准予選任,故只能暫時以其子女即被告施永源、施安源、施幼論為登記名義人,待本院依法准予選任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後再行更正,併為敘明(本案業經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嗣已追加起訴被告林助信律師)。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旁,四周均為上開土地所包圍,並無其他道路與外界相通,且包圍系爭土地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又是原告之子王威棠所有,如能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可與原告之子王威棠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能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

抑有進者,系爭土地面積只有21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繼分之面積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平均不到1平方公尺土地,根本無法利用,故如能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取得,原告再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人,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另就被告黃映瑜所提遺產稅財產清單上記載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部分,原告補述如下:1.上開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係屬許家銘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施木成所有。

被繼承人施木成(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房屋課稅坐落彰化縣○○鎮○○里○○○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係誤載,正確房屋課稅坐落應更正為彰化縣○○鎮○○里○○○巷○00號。

簡言之,即 將「查安巷」,誤載為「詔安巷」。

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展應已滅失,原告特於110年10月22日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更正及註銷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

2.經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註銷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並業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派員實地勘查,且核准自110年10月起註銷該房屋之稅籍。

既然被繼承人施木成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號:00000000000)之房屋,業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法註銷而不存在。

是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非屬本件遺產範圍。

(六)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1.被告黃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應就其被繼人黃施金蘭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繼承人施木成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按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人。

3.被繼承人施木成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映瑜答辯略以:1.原告雖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才有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又在110年1月19日開庭疑似指原告之子在其農地和系爭土地上未取得該地段、地號之使用權同意書情況下,已蓋工廠,這種不符合法令規範的經濟效益,是否真的如原告所述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為妥適之分割方法?2.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黃映瑜一人獨自取得,因為伊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有另外的建地,可以取得土地容積移轉,將來使用時有助於其,再按應繼分補償其他繼承人價金。

3.伊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也有其他土地,伊的其他兄弟姊妹也有,伊等也可以跟系爭土地做使用。

繼承按照民法規定是專屬一身的權利,原告以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周遭鄰地為原告之子所有,主張該土地要由原告一人取得,這部分我們認為是侵害到其他繼承人的專屬權。

對於華聲科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鑑定報告部分,認為對於系爭土地鑑價結果過低。

4.系爭土地是建地,但原告主張鄰地的部分是農地,兩塊地是否可以合併利用,位階是否一樣,伊認為有問題。

按照我國國土計畫,這樣子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這樣是否由原告取得很大的利益,這部分也請法院審酌。

5.並聲明:⑴請駁回原告訴之聲明。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施木成業於83年11月19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

原告及被告施趙月枝、施圳吉、施俊明、施懷甯、鐘能敦、鐘能福、鐘國承、鐘宛伶、鐘秋萍、鐘文束、施金寳、施忠雄、施慶雄、施有煌、許文河、許書益、許溪泉、許加興、許明井、吳俊瑩、吳昇霖、吳守原、吳宛柔、許麗鳳、許雯鈞、許淑珍、蔡施金華、施玟君、杜杉明、杜錐和、劉玉琪、劉玉玲、杜雪霞、黄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均為被繼承人施木成之繼承人。

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施文雄業於99年11月0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均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被繼承人施文雄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74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74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是兩造(除被告施永源、施安源、施幼論外)均為被繼承人施木成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

至於被繼承人施文雄之3名子女即被告施永源、施安源、施幼論,均已拋棄繼承,自均非被繼承人施木成之再轉繼承人,是原告以其三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述。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次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查被繼承人黃施金蘭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原告非被繼承人黃施金蘭之繼承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單獨申請為被繼承人黃施金蘭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非無疑,且原告取得被告黃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之證件辦理繼承登記,亦屬困難,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應偕同就被繼承人黃施金蘭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旁,四周均為上開土地所包圍,並無其他道路與外界相通,且包圍系爭土地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又是原告之子王威棠所有,如能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可與原告之子王威棠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能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堪信屬實。

雖被告黃映瑜另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單獨取得,其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

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確實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形大致方正,系爭土地呈現三角形,且僅有21平方公尺,十分狹小,且正巧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中下位置,亦遭其他鄰地所包圍,而無對外通路,是系爭土地若由原告取得,則原告當可自原告之子王威棠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而避免將來對鄰地產生土地通行糾紛,更可同時活化增進比鄰之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

反之,若由被告黃映瑜取得系爭土地,縱使系爭土地對被告黃映瑜亦有相當益處存在,但將來系爭土地若欲使用時,首先遇到之問題則係如何對外通行,顯見將來系爭土地與鄰地將會產生土地通行權之糾紛,而無益於該地區土地之整體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妥適。

另外,附表一編號2、3土地,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並無不利,亦屬公平,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既由原告單獨取得,該筆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為158,813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按,被告黃映瑜雖稱鑑價結果價格過低等語,然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該鑑價結果有誤,本院認該鑑價結果應屬可採。

是依上開鑑價結果,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後,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結果,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施趙月枝、施圳吉、施俊明、施懷甯、鐘能敦、鐘能福、鐘國承、鐘宛伶、鐘秋萍、鐘文束、施金寳、施忠雄、施慶雄、施有煌、許文河、許書益、許溪泉、許加興、許明井、吳俊瑩、吳昇霖、吳守原、吳宛柔、許麗鳳、許雯鈞、許淑珍、蔡施金華、施玟君、杜杉明、杜錐和、劉玉琪、劉玉玲、杜雪霞、黄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遺產分割之情形亦應予以適用。

是本件應受金錢補償之被告施趙月枝、施圳吉、施俊明、施懷甯、鐘能敦、鐘能福、鐘國承、鐘宛伶、鐘秋萍、鐘文束、施金寳、施忠雄、施慶雄、施有煌、許文河、許書益、許溪泉、許加興、許明井、吳俊瑩、吳昇霖、吳守原、吳宛柔、許麗鳳、許雯鈞、許淑珍、蔡施金華、施玟君、杜杉明、杜錐和、劉玉琪、劉玉玲、杜雪霞、黄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即原告所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在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內,依前揭規定有抵押權,並於辦理分割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木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再以附表三所示現金補償被告施趙月枝、施圳吉、施俊明、施懷甯、鐘能敦、鐘能福、鐘國承、鐘宛伶、鐘秋萍、鐘文束、施金寳、施忠雄、施慶雄、施有煌、許文河、許書益、許溪泉、許加興、許明井、吳俊瑩、吳昇霖、吳守原、吳宛柔、許麗鳳、許雯鈞、許淑珍、蔡施金華、施玟君、杜杉明、杜錐和、劉玉琪、劉玉玲、杜雪霞、黄呈晃、黃汀鐄、黃映瑜、黃垣禎、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82)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82)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施木城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施趙月枝 195分之4 195分之4 2 施圳吉 195分之4 195分之4 3 施俊明 195分之4 195分之4 4 施楚美 195分之4 195分之4 5 施懷甯 195分之4 195分之4 6 鐘能敦 234分之4 234分之4 7 鐘能福 234分之4 234分之4 8 鐘國承 234分之4 234分之4 9 鐘宛伶 234分之4 234分之4 10 鐘秋萍 234分之4 234分之4 11 鐘文束 234分之4 234分之4 12 施金寳 39分之4 39分之4 13 林助信律師 13分之1 13分之1 即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14 施忠雄 13分之1 13分之1 15 施慶雄 13分之1 13分之1 16 施有煌 13分之1 13分之1 17 許文河 117分之1 117分之1 18 許書益 117分之1 117分之1 19 許溪泉 117分之1 117分之1 20 許加興 117分之1 117分之1 21 許明井 117分之1 117分之1 22 吳俊瑩 468分之1 468分之1 23 吳昇霖 468分之1 468分之1 24 吳守原 468分之1 468分之1 25 吳宛柔 468分之1 468分之1 26 許麗鳳 117分之1 117分之1 27 許雯鈞 117分之1 117分之1 28 許淑珍 117分之1 117分之1 29 黄呈晃 52分之1 52分之1 黃施金蘭之繼承人 30 黃汀鐄 52分之1 52分之1 黃施金蘭之繼承人 31 黃映瑜 52分之1 52分之1 黃施金蘭之繼承人 32 黃垣禎 52分之1 52分之1 黃施金蘭之繼承人 33 蔡施金華 13分之1 13分之1 34 施玟君 13分之1 13分之1 35 杜杉明 52分之1 52分之1 36 杜錐和 52分之1 52分之1 37 劉玉琪 104分之1 104分之1 38 劉玉玲 104分之1 104分之1 39 杜雪霞 52分之1 5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被繼承人遺產 持分 面積 附表一 :永安段526地號 備註 持分 面積 補償金明細 分子 分母 21.00 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 21.00 姓名 各繼承人應繼分 應繼分 面積 分子 分母 分子 分母 21.00 158,813元 1 施趙月枝 4 195 4 195 0.43 3,258元 2 施圳吉 4 195 4 195 0.43 3,258元 3 施俊明 4 195 4 195 0.43 3,258元 4 施楚美 4 195 4 195 0.43 0元 本人應繼分金額3,258 5 施懷甯 4 195 4 195 0.43 3,258元 6 鐘能敦 4 234 4 234 0.36 2,715元 7 鐘能福 4 234 4 234 0.36 2,715元 8 鐘國承 4 234 4 234 0.36 2,715元 9 鐘宛伶 4 234 4 234 0.36 2,715元 10 鐘秋萍 4 234 4 234 0.36 2,715元 11 鐘文束 4 234 4 234 0.36 2,715元 12 施金寳 4 39 4 39 2.15 16,289元 13 林助信律師 1 13 1 13 1.62 12,216元 施文雄遺產管理人 14 施忠雄 1 13 1 13 1.62 12,216元 15 施慶雄 1 13 1 13 1.62 12,216元 16 施有煌 1 13 1 13 1.62 12,216元 17 許文河 1 117 1 117 0.18 1,357元 18 許書益 1 117 1 117 0.18 1,357元 19 許溪泉 1 117 1 117 0.18 1,357元 20 許加興 1 117 1 117 0.18 1,357元 21 許明井 1 117 1 117 0.18 1,357元 22 吳俊瑩 1 468 1 468 0.04 340元 23 吳昇霖 1 468 1 468 0.04 340元 24 吳守原 1 468 1 468 0.04 340元 25 吳宛柔 1 468 1 468 0.04 340元 26 許麗鳳 1 117 1 117 0.18 1,357元 27 許雯鈞 1 117 1 117 0.18 1,357元 28 許淑珍 1 117 1 117 0.18 1,357元 29 黃呈晃 1 52 1 52 0.40 3,054元 黃施金蘭之繼承人 30 黃汀 1 52 1 52 0.40 3,054元 31 黃映瑜 1 52 1 52 0.40 3,054元 32 黃垣禎 1 52 1 52 0.40 3,054元 33 蔡施金華 1 13 1 13 1.62 12,216元 34 施玟君 1 13 1 13 1.62 12,216元 35 杜杉明 1 52 1 52 0.40 3,054元 36 杜錐和 1 52 1 52 0.40 3,054元 37 劉玉琪 1 104 1 104 0.20 1,527元 38 劉玉玲 1 104 1 104 0.20 1,527元 39 杜雪霞 1 52 1 52 0.40 3,054元 合 計 21.00 155,555元 遺產分割後 編號 姓名 持分 面積 應補償他繼承人之金額 分子 分母 21.00 4 施楚美 1 1 21.00 155,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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