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家繼訴,38,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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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王翠嬪


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杰

關 係 人 張元春




張淑蓮


張淑芬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關 係 人 張家豪

賴盈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盈志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張世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張王翠嬪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其中相對人即被告張世杰經本院依據臺中市政府身心障礙資料,認定有慢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認為有為相對人張世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聲請人經徵詢相關意見,認賴盈志律師學養俱佳,法條嫻熟,應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就此,聲請人認為如本院認為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請選任賴盈志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除經其於書狀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

而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10月21日府授社障字第1090251668號公函所檢附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知相對人患有慢性精神病,其鑑定等級為中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2月2日函復本院,相對人並未有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事件,故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參與訴訟。

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認賴盈志律師學養俱佳、法條嫻熟,且有相關經驗,應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關係人張淑芬則對於選任賴盈志律師為張世杰代理人之人選無意見,有其110年9月13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其代理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無意見。

本院考量關係人賴盈志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且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準此,由關係人賴盈志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故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分割遺產事件由關係人賴盈志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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