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家繼訴,41,20211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張清錫

(兼張于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燕

(兼張于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清淵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于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0年9月6日死亡,而原告張清錫、張美燕等人為張于嘉之子女即繼承人,而原告張清錫、張美燕業於110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業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

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二、緣原告張于嘉(訴訟中死亡)與被繼承人張陳金棉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張清錫、張美燕、被告張清淵。

嗣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於108年8月2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張于嘉、張清錫、張美燕、被告張清淵,則原告張于嘉、張清錫、張美燕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依法應為各4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告等人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自書遺囑,內容係將附表遺產指定由被告張清淵繼承。

因被繼承人遺囑分配結果已侵害原告張于嘉特留分8分之1、張清錫特留分8分之1、張美燕特留分8分之1,而被告張清淵已於108年10月14日持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權利範圍7分之2),原告等人自得行使扣減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回復特留分。

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張于嘉、張清錫、張美燕公同共有,惟被告逕持被繼承人所立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08年10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塗銷登記問題。

三、原告張清錫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㈠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否認原告張清錫的繼承人地位,他喪失罐承權;

被繼承人108年6月23日自書的第一份遺囑内強調不給原告張清錫繼承遺產」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於立定系爭公證遺囑前,曾向公證人稱其子女都可以繼承,此堪認為真實。

依被繼承人當時在公證人陳述之文義,在系爭遺囑中表示要把系爭房地讓被告以遺囑繼承取得,根本無任何隻字片語說原告張清錫如何人不孝順之事實為何,或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張清錫喪失繼承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張清錫在18、19歲時有信用卡破產,因年紀小不會想,但否認被繼承人有幫忙還債,原告張清錫當時一直工作,債務約新台幣(下同)10幾萬元。

當時原告張清錫和兩名子女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不是全部都是被繼承人幫忙扶養的,原告張清錫也有幫忙繳納水電費,而被告只有2、3個月才過去找被繼承人一次。

原告張清錫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大概兩萬多元。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6月20幾日有寫遺囑說原告張清錫沒有繼承權,但108年8月5日的公證遺囑內並無寫原告張清錫有喪失繼承權,既然如此就是第二份的遺囑廢除掉第一份的遺囑,所以原告張清錫並無喪失繼承權。

至於後面的遺囑中為何只有說到要分給原告張美燕,沒有寫到如果有出售要分給原告張清錫,這是被繼承人比較偏心,她自己決定要如何處分她的遺產,並非沒有寫到的人就喪失繼承權,喪失繼承權應該要特別明示。

四、原告張于嘉名下田尾鄉芳富段1232地號,被被告張清淵變賣656,882元現金轉存他薄,雖說被繼承人張陳金棉血栓開刀花費120,250元,剩餘536,632元要求退還原告張于嘉本人,因為那是原告張于嘉繼承父親張協澤的遺產,屬於原告張于嘉所有,而不是被告張清淵辯稱被繼承人張陳金棉要補償他的。

被告主張醫療費用131,060元、看護費用44,176元及喪葬費248,020元要扣除,原告對於這些費用和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應由上開原告張于嘉放在被告帳戶的65萬元去支應,被告不應該再主張扣除。

否認被告有拿10萬元支付醫療費用,醫療費用被繼承人都有跟原告張清錫、張美燕拿。

原告張于嘉早上的胰島素之前都是被繼承人打的,只有被繼承人最後這年癌症末期早上是原告張美燕打的,被告的小孩打晚上,被告倆夫妻都沒有到,原告張于嘉於109年3月20日離開住處。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答辯:一、被告張清淵之母親張陳金棉與父親張于嘉結髮夫妻50餘年,並育有被告、原告張美燕、張清錫等3名子女,故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對於家庭成員間付出都非常瞭解,手心手背都是自己的骨肉,但在深思熟慮及權衡事實後,為了確保心願能如實被完成,於108年6月23日自書遺囑一份交付被告保管,深知百年後會發生遺財紛爭,預先自書遺囑證明事實。

二、對於原告張美燕特留分部分,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因深感土地、祖厝由很多後代共同持有,要處理難度很高,即使現有權利範圍7分之2的土地,再分割持分可能是畸零地,繼承也難以利用,為了避免形成畸零地或袋地,因此遺囑採取土地集中變賣後再分割方式補償張美燕,則可避免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得發揮整體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益,而且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在書寫該自書遺囑時,原告張美燕就陪同在場及一起至本院公證處公證。

三、原告張清錫已喪失繼承權:㈠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於108年6月23日自書遺囑明確表示張清錫喪失其繼承權,因為張清錫曾吸毒易科罰金、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信用卡破產等,事情都是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出錢或求人幫忙替他處理解決,而且張清錫膝下兩名小孩也是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幫忙扶養長大,平時他並未負起扶養之義務,在被繼承人張陳金棉罹患癌症臥病在床時,將身旁兩名孫兒長期帶離,竟連倒杯水給被繼承人喝都不行,有重大惡意虐待情事,造成被繼承人張陳金棉精神上痛苦,因此原告張清錫不得繼承附表所列財產。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參照)。

㈡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於108年6月23日第一次自書遺囑是要陳述事實證明,於108年8月1日至鈞院公證處立定公證自書遺囑時,有明確稱原告張清錫會氣死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公證人:「妳說妳這塊房地是要分給誰…妳若百歲之後? 」、被繼承人張陳金棉:「百歲之後..我是在想說:因為他們張家也都有分了!但是我也...我老仔他現在還能夠行走..不想太早過給兒子…現在的人也都怕..若老了..」。

被繼承人張陳金棉:「這個..我會氣嚕..我有高血壓,他很會跟我頂嘴,我會被他氣死..」。

公證人:「很會頂嘴而已!」 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嘿啦!不會說..」。

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我就不愛聽..那些..跟我頂嘴的話,你不要跟我這樣頂嘴,我老仔那麼多筆以後個人就…但是也是會給他..」。

公證人:「他父親會給他..」。

「這個」指的就是張清錫,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有嚴重性高血壓,隨時會因血壓過高而休克或死亡,卻經常遭受到張清錫言語上刺激,都要被他氣死,難道不是精神上及身體上極大之痛苦,因此原告張清錫虐待及侮辱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情事情節重大甚明。

㈢按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因而在現行法下,民法既課子女以孝敬父母之義務,自宜解釋成年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尤其年老或患病父母所最需要者,除經濟援助外,更需要日常生活起居之照料),其內容應將孝敬義務與扶養義務作有機之結合,而肯定民法上扶養義務之內容,除經濟的援助外,尚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料,尤其父母生病時之服侍看護,父母請求成年子女扶養時,得請求其照料生活起居或看護。

庭上法官訊問:「你有扶養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張清錫回答:「附近鄰居可以作證,他的妻兒經常過去」。

為何附近鄰居看到的人不是張清錫?實際上鄰居看到他妻兒經常過去,是因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提供日常所需及食物支助他們全家生活,而他的妻兒則會在家裡幫忙做些家務,張清錫平時並未負起扶養之義務,還經常虐待及侮辱被繼承人張陳金棉為何把他生成妖魔鬼怪,讓他沒辦法見人,張清錫遺傳到白班症並非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所願意,但他卻經常以此惡意虐待及侮辱他的親生母親,明顯有違基本倫理綱常,造成被繼承人張陳金棉精神上嚴重打擊,內心飽受折磨,身心遭受到莫大痛苦,終日鬱鬱寡歡,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病情惡化。

在108年4月間被繼承人張陳金棉罹患癌症臥病在床時,請求原告張清錫幫忙出錢分擔其照料生活起居或看護等,他卻阻止他的兩名小孩倒水給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喝,並將她從小養到大的孫兒女長期帶離,亦對之不聞不問,讓重病之被繼承人除承受身體之病痛外,更承受思念子女及孫子女卻不得見面,對之漠不關心之精神上痛苦。

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於108年6月23日自書遺囑時,明確表示原告張清錫喪失其繼承權,深刻表達其對於原告張清錫絕望之心情,顯見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至為灼然;

揆諸骨肉親情本為最為親密連結之情感,被繼承人張陳金棉若非對原告張清錫所為極度灰心失望,不可能在生命最終之際,忍受病魔艱熬,以自書遺囑之方式表達對原告張清錫剝奪繼承權之意,可見他之所為已對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加諸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足證虐待及侮辱情事情節重大甚明。

108年8月1日所寫立的公證遺囑,主要考量到原告張清錫有妻兒,想保存他的尊嚴,所以沒有描述到他侮蔑的部分。

前後遺囑就原告張清錫不得繼承部分並未牴觸,故後遺囑仍有效力,原告稱108年6月23日遺囑已生撤回效力恐有誤會。

四、本件應先扣除被告替被繼承人支出之債務:㈠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指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

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

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

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於108年8月28日死亡,其醫療費用共31,060元、看護照顧費用共44,176元及喪葬費用共248,020元應由被繼承人負擔,惟實際係由被告墊付,則被告墊付之張陳金棉醫療、看護照顧及喪葬費用,核屬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對於繼承人即本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先行扣還該423,256元予被告,所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查原告張清錫所提證物6彰化銀行戶名張于嘉交易明細,質疑賣土地價金656,882元去向,其中1萬、3萬及5,000元部份,是被繼承人張陳金棉請被告之妻陳美妮去銀行提現金交付給她購買她們夫妻營養品、生活用品及包禮金或喪禮所花用,另507,000元確實依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指示,將該筆錢轉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其中7,000元是交付給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她們生活花用,至於50萬元部份原先是說要記放在被告這裡,後來被繼承人張陳金棉認為被告對她們夫妻之前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支出,就將這50萬元贈送給被告做為補償,但這50萬元卻又花在被繼承人張陳金棉她們夫妻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費用支出。

其中被繼承人住院開刀3次,1次高雄長庚開腎臟、2次員林基督教醫院開子宮和子宮肌瘤,這些錢都已經花掉了。

而爭議點105,000元部份,經查該筆錢確實轉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錢也是被繼承人張陳金棉請被告之妻陳美妮轉帳入被告戶頭,因為當時被繼承人張陳金棉腳部靜脈栓塞在員林基督教醫院開刀,醫療費用需支付120,250元(見107年12月7日醫療費用) 而張清錫及張美燕不願意幫忙分擔,所以就將這105,000元轉入被告戶頭,不足部份20,250元由被告補足來支付醫療費用,而其中5,000元是交付給被繼承人張陳金棉購買營養品所用,最後核算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是醫療費用共31,060元(131,060元-10萬元=31,060元)、看護照顧費用共44,176元及喪葬費用共248,020元,負債務總共323,256元。

㈢被繼承人張陳金棉之債務是被告借款來支付,被告從事警察工作將近30年,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薪資、加班費、年終及考績獎金平均起來每月至少有12萬元,除了本人自己家裡開銷外,均奉養父母雙親日常生活、健保、醫藥等開銷,可嘆在被繼承人張陳金棉生命最後期間,被告存款僅剩2萬餘元,如此困境才向台灣人壽借款28萬元來支付喪葬費等費用,在訴訟期間張清錫及張美燕可曾提出支出憑證?原告張于嘉在48歲時因車禍受傷及糖尿病等因素退休後,無盈餘及收入來支應生活所需,因此父母雙親日常生活、健保、醫藥等開銷,就由被告微薄薪資幫忙補貼,一直奉養盡孝到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歿及原告張于嘉被手足誘騙出門。

惟衡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被告僅能提出最近實際支出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法院參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繼承人張陳金棉於108年8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張于嘉、張清錫、張美燕及被告張清淵,每人應繼分各為遺產之4分之1,每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分之1即遺產之8分之1(註:原告張于嘉訴訟中死亡,此部分由原告張清錫、張美燕及被告張清淵繼承,故每人應繼分更正為遺產之3分之1,每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分之1即遺產之6分之1)。

二、被繼承人張陳金棉生於108年6月23日立有自書遺囑,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張清淵單獨繼承,於108年8月1日再度自書遺囑並至本院辦理公證其自書遺囑之真正。

被告並於108年10月14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生前曾支出醫療費用為131,060元、看護照顧費用44,176元及喪葬費用共248,020元。

四、張于嘉生前變賣名下田尾鄉芳富段1232地號土地,賣得價金其中507,000元、105,000元有匯入被告戶頭。

伍、兩造之爭點:一、原告張清錫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二、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31,060元、看護照顧費用44,176元及喪葬費用248,020元,共計323,256元,是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三、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是否有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依法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資料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06年及107年度被繼承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于嘉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108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認證書暨自書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一覽表及其相關收據、被繼承人看護費用一覽表、診斷書及其相關收據、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一覽表及合益禮儀社服務紀錄表、喪葬相關統一發票、彰化縣北斗鎮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規費收入繳納收據聯為證,並有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第一字第1090005099號函附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日北第一字第1090006553號函附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張清錫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自書遺囑,將附表遺產指定由被告張清淵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等人自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張清錫曾吸毒易科罰金、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信用卡破產等,事情都是被繼承人出錢或求人幫忙替他處理解決,而且原告張清錫膝下兩名小孩也是被繼承人幫忙扶養長大,平時他並未負起扶養之義務,在被繼承人罹患癌症臥病在床時,將身旁兩名孫兒長期帶離,竟連倒杯水給被繼承人喝都不行,重大惡意虐待情事,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痛苦,經被繼承人於遺囑表示原告張清錫不得繼承附表所列財產等語。

原告張清錫則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抗辯在18、19歲時有信用卡破產,因年紀小不會想,但否認被繼承人有幫忙還債,原告張清錫當時一直工作,債務約10幾萬。

當時原告張清錫和兩名子女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不是全部都是被繼承人幫忙扶養的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張清錫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此為原告所否認,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870 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此外,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張清錫曾吸毒易科罰金、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信用卡破產等,事情都是被繼承人出錢或求人幫忙替他處理解決,而且張清錫膝下兩名小孩也是被繼承人幫忙扶養長大乙節,姑且不論是否為真,即便屬實,然此均不屬於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範疇,故於審酌原告張清錫是否喪失繼承權時,此部分事實,自無庸審酌。

再依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在108年6月23日書寫之自書遺囑,雖記載原告張清錫惡意不扶養雙親,惟被告既主張原告張清錫曾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信用卡破產,而觀諸卷內財產歸戶資料及勞保資料(詳卷二第9頁至22頁),原告張清錫之投保薪資最高僅在94、95年間出現34,800元,其餘時間均在1萬多至2萬多元之間,收入並非豐厚,原告張清錫尚有二名子女須扶養,而原告張清錫目前名下之2筆房屋及多筆土地,土地部分均係與他人共有,亦均係在109年間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張于嘉贈與原告張清錫,財產總值僅2,044,935元,故原告張清錫名下原本無啥財產,收入又不豐,設若原告張清錫有未扶養情事,亦難認係惡意不扶養。

至被告主張原告張清錫罹患癌症臥病在床時,將身旁兩名孫兒長期帶離,竟連倒杯水給被繼承人喝都不行,重大惡意虐待情事,造成被繼承人張陳金棉精神上痛苦乙節,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另查,依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在108年6月23日書寫之自書遺囑,雖記載原告張清錫常年造成被繼承人本人精神上痛苦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為公證時之錄影檔譯文,被繼承人有提及「小的也孝順啦!但是小的說話比較衝。」

、「我就比較不喜歡聽難聽話」、「這個...我會氣嚕..我有高血壓,他很會頂嘴,我會被他氣死..」、「..這個小孩品性也很好」、「我老仔那麼多筆以後個人就...但是也是會給他...」,公證人稱「他父親會給他..」,被繼承人稱「要啦!都會給他」等語。

足見,在被繼承人眼裡原告張清錫"仍屬孝順",只是常跟被繼承人頂嘴,讓被繼承人生氣而已,且被繼承人既認其夫張于嘉也會給原告張清錫財產,是否認為為避免將來兄弟有遺產糾紛,希望產權單純,其財產能單純給被告,因而編出原告張清錫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亦不得而知?且原告張清錫頂嘴的內容究係為何?是否僅單純不贊同被繼承人意見?或不聽被繼承人的話?而一般小孩長大後會和大人頂嘴乃一般家庭常見之情形,內容究竟有無達虐待或侮辱情事均不得而知,自難僅憑被繼承人主觀之好惡,即剝奪原告張清錫之繼承人地位。

此外,被告對此部分抗辯事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據,應認原告張清錫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43頁),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67,742元,彰化商銀北斗分行存款961元,連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定遺產價額為2718,388元。

又被告抗辯其替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看護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23,256元應予扣除,原告等人對於上開金額形式上固不爭執,然否認是用被告的錢支付,抗辯被告係用張于嘉賣土地的錢支付,且被繼承人也有跟原告拿錢支付醫療費用等語。

查本院認本件姑且不論此323,256元是否全係由被告自己的金錢支付(註:本件尚未進入分割遺產層次,尚毋庸實質論斷),即便"假設"認為是,被繼承人之遺產2,718,388元扣除323,256元後為2,395,132元,原告二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至少應為399,189元(2,395,132元/6=399,189,元以下四捨五入,張于嘉死亡後其特留份由兩造再轉繼承),然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之不動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剩餘之現金68,703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原告每人之特留分。

從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附表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10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504,685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112,000元) 0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建物(面積:7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33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