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家繼訴,49,202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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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林嫦娥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張邱豊枝

邱禎秀
陳邱碧連

邱泳涵

邱豊霖
邱泰民

邱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㈠林𠸄於民國15年11月11日收養林文為過房子,嗣於民國25年2月15日死亡,由林文戶主相續;

林文與林氏桔婚後僅生林菊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29年11月12日死亡)1人,為延續香火及祭祀,遂於民國27年8月25日收養林甘味為過房子;

林甘味與林劉緞婚後生有原告、訴外人林紡絹、林紡柔、林紡細(民國54年3月24日死亡)、林嘉尚(民國80年8月8日死亡)、林淑妙等6人。

林淑妙前向鈞院聲請對林菊子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等人執此裁定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段555、558、564、573、577、1090、1098、1109、1115、1116地號等10筆土地(下簡稱系爭10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惟林文因膝下無男丁,僅生有女子林菊子1人,為求延續香火及祭祀,故收養林甘味為過房子,此從收養登記時間與林文死亡時間同為民國27年8月25日,以及林甘味之戶籍謄本記載「養子緣組入籍」均可佐證,林甘味與林文間之收養關係顯係「死後收養」,乃以祭祀養親及承繼其養親之家產為目的甚明,至於為何會加註「誤記刪除」,極可能係因林甘味之生父林戶(即林文之長兄)與林文兩人當時戶籍同設於「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2」使然,戶政人員認林甘味為林戶之子,忽略被林文收養之事實而有所誤載,況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要件僅需養父與生父合意即可,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且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足見戶口簿上有關身分關係之記載,並無確定之效力,絕難逕以戶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

又依日據時代之繼承習慣,女性並非最終的繼承者,系爭10筆土地雖然由林菊子戶主相續,但日後應該是給過房子林甘味繼承。

㈡退萬步言,倘認林甘味與林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由林菊子於民國27年8月25日戶主相續,惟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家產乃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而非父祖或家長個人所有,遺產未分配前,係屬各房全體之共有財產。

又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屬於其共同繼承人之共有,不問長幼或親生螟蛉,其應有部分均等,且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

、「依臺灣舊習慣,原則上不承認女子之繼承權,惟死者如無男子繼承人,在未就其繼承人取得協議前,得暫由女子繼承」。

準此,系爭10筆土地應屬未經細分之家產,此由林長(即林戶、林芳、林文之生父)及林𠸄、林戶、林芳、林文等人均同住於「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2」未曾別居可稽,足見戶政登記資料縱記載林菊子戶主相續,嗣後既因林菊子於民國29年11月12日死亡(斯時未滿3歲)而告家系斷絕(此亦可從林菊子戶口簿事由欄上記載「絕戶」足證),林文該房之遺產理應由其他各房(即林芳、林戶)分配,則原告為林甘味之女,林甘味為林戶之子,林戶為林文之長兄,容見原告對於林文該房之遺產當有繼承權。

反觀被告等人為林菊子之母林氏桔之養母邱陳賞之後代,對於林文之遺產當無繼承權可言。

又被告等人既無繼承權,卻逕向地政事務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效法律行為,同時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塗銷繼承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10筆土地目前仍由林家後代子孫共同使用,自屬家產無疑。

另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家產乃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而非父祖或家長個人所有,遺產未分配前,係屬各房全體之共有財產;

依台灣舊慣,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

又依「台灣私法」(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台灣舊習慣調查報告書)所載,台灣之習慣,於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固對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惟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兩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謂別籍異財,係指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同與本戶籍獨立成一戶,且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戶籍獨立之地位而言,故戶籍謄本上記載「分戶」,並不等於繼承權喪之「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事由。

準此,查依原證八戶籍資料之記載,林長與林𠸄、林戶、林芳、林文等人均同住於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2,未曾別居遷離,此情形乃屬一家分立(即另立一戶,創立新戶),而與別籍異財之分家不同,故縱有分戶為獨立戶主之情事存在,然此分戶僅係戶籍上之分戶,純粹為戶政管理作業之方便,無非同一戶內另立戶主而已,實際上仍共同生活居住於同址,並無別居之事實,亦難認有異財之情形,加上系爭10筆土地乃戶主相續之財產,戶主相續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足見系爭10筆土地自屬家產,本件為家產繼承法律關係而與私產無涉,被告徒以戶口(戶籍)申報為唯一認定依據,以分戶等同分家為由抗辯系爭10筆土地已非家產,應屬私產云云,實與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不符,誠不足採。

㈣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喪失繼承權有兩個要件,一是遺產分割,一是別居,同一個戶籍裡面可能有兩戶或幾戶,雖然有不同房,各有戶主相續,一家之內有好幾戶的戶主相續,但依舊不算分家。

民國29年林菊子死亡時,不管是林文、林戶、林長、林𠸄、林芳,三房都住在同一個地方、同一戶即「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2」,根本沒有別居,此與別籍異宅分家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是沒有分家,一房絕戶就由其他房共同繼承。

又系爭10筆土地是林菊子戶主相續而來,只要戶主相續就是家產,並非私產,只要有一房家續斷絕的話,就由其他房分配。

有分家就會有別居,一家分戶雖然各自戶主相續,但只要沒有別居就沒有私產的問題,林𠸄下來的繼承土地並沒有被分割,最主要是林文、林戶、林長、林𠸄、林芳沒有別居分產,而在沒有分家的情況下,林菊子絕戶之後,應該由其他房來繼承。

㈤林𠸄是收養林文,林文跟林戶是兄弟,林文、林戶的父親是林長,林𠸄跟林長是兄弟,林𠸄是三男,林長是長男。

林𠸄跟林長、林文、林戶等4人之戶籍都在臺中洲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2,實際上並未分家,僅係一家分立,可以有不同的戶主,亦即同一戶會有一個戶主,但都算同一家,關鍵是戶籍同一,沒有異財別居,而在沒分家之情況下,一個房系有絕戶之情形,則其房系的財產應歸其他房系繼承,而且日據時代台灣繼承舊習慣,原則上不承認女子繼承權之存在,也就是重男輕女,所以本件應由林家的後代子孫繼承。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𠸄及林文之繼承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甲○○、戊○○、丁○○、丙○○、己○○○、庚○○○、乙○○對被繼承人林𠸄及林文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被告甲○○、戊○○、丁○○、丙○○、己○○○、庚○○○、乙○○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段555、558、564、573、577、1090、1098、1109、1115、1116地號等10筆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6日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則以:㈠林甘味並非林文之過房子(養子):⒈林甘味係林文之兄長林戶之子,林文係於民國27日8月25日死亡(無從得知死亡原因),原告主張林文於死亡當日收養林甘味為過房子,實有悖常情,倘若收養為真(惟被告否認之),林文與林甘味間是否有收養真意存在,以及辦理收養時間係在林文生前等節,尚非無疑,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林甘味與林文間具備收養真意,以及雙方收養關係係在林文死亡時間點之前。

況且,原告既然自陳當時林戶與林文均設籍在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2,則戶政人員登載林甘味為林戶之子,係屬常態,應無疑義,故原告主張戶政人員漏載林甘味係林文之養子,顯屬變態事實,且此為有利於原告事由,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

⒉又日據時期以昭和10年府令第32號訂有戶口規則,依該戶口規則第11條規定,若林甘味係入籍林文戶內,而為林文之養子(惟被告否認之),其相對應於其原戶口之戶籍事由欄理應記載林甘味除戶刪除之事由、時間及入籍家戶長之姓名,比對訴外人林淑妙於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所提出之林戶之戶口簿,林甘味欄位未經除去,且其事由欄無記載任何(收養、寄居、入籍等)刪除事由,未曾自原戶口別居,足認林甘味並無從原戶口刪除、記載刪除事由以及入籍家戶長之姓名,是林甘味並非林文養子,仍是林戶之子。

⒊再觀,林𠸄於民國前15年1月16日分戶為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之2戶主,林𠸄於民國15年11月11日收養林文為養子,林𠸄於民國26年2月15日死亡,林文於同日戶主相續為戶主;

嗣林文又於民國2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長女林菊子於同日因戶主相續為戶主,林菊子復於民國29年11月12日死亡;

林𠸄、林文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由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訴外人林淑妙提供給鈞院之戶口名簿,於林甘味之欄位自右上至左下劃用斜線,並於其事由欄記載「永靖庄永靖535番地林戶二男昭和13年8月25日養子緣組入籍『誤記削除』」,形式上可認關於林甘味為林文之過房子登記一事,業因錯誤登記經日據時期戶政機關刪除在案。

⒋林菊子於民國27年8月25日因戶主相續繼任戶主,於其繼任戶主後之28年5月26日,其母林氏桔又因故死亡,因斯時被繼承人為1歲餘之未成年人,依日據時期戶口簿所載,翌日即由林甘味之生父林戶擔任監護人(後見人就職)。

而日據時期未成年無指定監護人,又無法定監護人時,最後由親屬會選定監護人;

監護人之選任,應由親族會從未成年人之親屬中選定,此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211頁可資參照。

另依前開臺灣人戶籍申請規則第5條、戶口規則第24條規定,監護人就職之申請以監護人本人為申請人,並由監護人及重要親族2人以上之連署。

可認林戶擔任林菊子之監護人,係由林戶申請,並由親屬會議同意之。

倘若林甘味確已成為林文之過房子(惟被告否認之),依照當時繼承法規習慣,林戶理當為男子繼承人林甘味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但其反與親屬會議選定原無繼承權之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菊子為戶主繼承人(日據時代,女子縱係亡者之嫡出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不得為戶主繼承人子,若未經親屬會議同意或選定,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機關不得登記林菊子戶主相續為戶主),並擔任監護人一職等陸續作為,可認林菊子戶主相續之登記,確係得其親屬會議同意,並依法申請登記。

又於臺灣光復後,林戶以自己為戶長,初次向我國政府申請戶籍登記,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內已自行填載林甘味為其二子,並由林戶簽名於上,足認林甘味與林文並無收養關係。

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因被繼承人林菊子之日據時期戶口簿,已登載「絕戶」,且無任何絕戶再興並選定繼承人之登記,是光復後,即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林𠸄、林文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林菊子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但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四順位繼承人邱陳賞(即被繼承人母林氏桔之養母)尚生存,依法應由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母邱陳賞繼承被繼承人林菊子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

㈢末查,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

家有戶主,戶主與家族不以營共同生活為必要(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20頁)。

又日據時期台灣之家產制度,家產屬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頁)。

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裁判見解,分戶等同實質上分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是林𠸄於民國前15年1月16日(明治三十年一月十六日)分戶,為獨立戶籍之戶主,林𠸄於民國15年11月11日收養林文為養子,林𠸄於民國26年2月15日死亡,林文於同日戶主相續為戶主;

嗣林文又於民國2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長女林菊子於同日因戶主相續為戶主,林菊子復於民國29年11月12日死亡;

又依原證八可知林長、林戶為同一戶籍之戶主相續,與林𠸄、林文分屬不同戶籍即不同家,顯非如原告所述林長、林𠸄、林戶、林芳、林文同住「台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2」未曾別居即認同屬一家,故林𠸄、林文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足認係屬於林𠸄、林文私產,不應由其他戶(家)分配。

原告若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家產,應舉證證明系爭10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昧之遺產且未經鬮分,以及林𠸄實際上未別居異財,然原告對此均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已顯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家產乃家屬(包含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而非父祖或家長個人所有,遺產未分配前,係屬各房全體之共有財產云云,然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見解,家產由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後,為繼承人之私產,是被繼承人林昧遺產未經鬮分,由繼承人包含林長、林義、林𠸄等人按照應繼分繼承之(家產繼承權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女性),此為林長、林義、林𠸄等共4人之私產,並無謂仍屬於繼承人林長、林義、林𠸄等4人之家產,退步而言,倘若原告認為林𠸄所遺留財產係屬家產(被告否認之),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按應繼分繼承之,亦即林𠸄遺產由林文繼承後,確屬林文之私產,並非家產益明,固由林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菊子繼承之,足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㈣系爭10筆土地是否為家產,不能單憑戶主相續來認定,倘若原告認為是家產,早在林昧的時候就要認定,林𠸄透過繼承方式來取得,這部分原告要舉證,不能無法認定系爭10筆土地到底是否林𠸄向林昧這邊取得的財產,還是林𠸄、林文自己打拼購置的,這部分原告沒有證明,只單憑戶籍謄本有寫戶主相續,就認為是家產。

又縱使系爭10筆土地現在由林家佔用中,但是否有繼承權是兩回事。

㈤被證二即日據時代戶政資料已清楚記載林𠸄、林長在明治30年1月16日就已經分戶,顯見林𠸄之財產並非家產。

通常一戶就是等於一家,只有一個戶主,這才符合常理,原告主張林𠸄跟林長、林文、林戶等4人沒有異財別居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不足採信。

而且從林𠸄、林長、林戶之戶籍資料來看,上面記載兩個地址,一個是彰化廳武西堡關帝廳庄,另一個是臺中洲員林郡永靖庄,很難判斷戶籍地是否為同一個地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甘味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文死後收養林甘味為過房子,而依日據時代之繼承習慣,女性並非最終的繼承者,是被繼承人林文、林𠸄(即林文之養父)所遺之系爭10筆土地雖由林文之女兒林菊子戶主相續,但應該是由林文之過房子林甘味繼承,原告身為林甘味之子女,其對被繼承人林文、林𠸄(即林文之養父)自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等人為林菊子之母林氏桔之養母邱陳賞之後代,對被繼承人林𠸄、林文之遺產無繼承權,卻執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10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效法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對於雙方就被繼承人林𠸄、林文有無繼承權一事既有相歧意見,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林𠸄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1月16日分戶為「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之2」之戶主,並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1月11日收養被繼承人林文為養子,林𠸄嗣於民國26年2月15日死亡,林文於同日戶主相續為戶主;

嗣林文又於民國2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長女林菊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同日因戶主相續為戶主,林菊子復於民國29年11月12日死亡;

林𠸄、林文遺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段555、558、564、573、577、1090、1098、1109、1115、1116地號等10筆土地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主為林𠸄、林文、林菊子之日據時期戶口簿影本3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

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其次,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是於日據時期有關收養之拜親、拜宗廟儀式及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均非收養成立要件,收養之實質要件之一則須養父(或養子)與生父有收養之合意,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66頁、第171頁置明。

準此,原告主張林文於民國27年8月25日死後收養林甘味為過房子,除須審驗當事人間有無收養之意思,以收養者真實意思為張本之外,仍須衡以當時臺灣民間習慣有關收養成立之各項形式上、實質上要件,至戶籍登記或書面製作顯屬收養認定之重要依據其一。

㈢原告主張其父林甘味已由被繼承人林文收養,而為林文之過房子即繼承人之情,固據其提出林文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簿(下稱系爭戶口簿)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觀之系爭戶口簿,於林甘味之欄位自右上至左下劃用斜線,並於其事由欄記載「永靖庄永靖535番地林戶二男昭和13年8月25日養子緣組入籍『誤記削除』」,形式上可認關於林甘味為林文之過房子登記一事,業因錯誤登記經日據時期戶政機關刪除在案。

原告雖又主張為何會加註「誤記刪除」,極可能係因林甘味之生父林戶(即林文之長兄)與林文兩人當時戶籍同設於「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2」使然,戶政人員認林甘味為林戶之子,忽略被林文收養之事實而有所誤載,況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要件僅需養父與生父合意即可,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且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足見戶口簿上有關身分關係之記載,並無確定之效力,絕難逕以戶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云云。

惟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日據時期為辦理戶籍登記、戶籍保管等作業辦法,以昭和10年府令第32號訂有「戶口規則」,依該戶口規則第11條規定:「一戶之全員或一戶內之一人或數人要從戶口調查簿除去時,要記載左列事項,刪除戶口調查簿之全部或一部:一、刪除之事由及年月日。

二、因入籍他戶要刪除者,其入籍家戶長之姓名。

....」亦即,依上開戶口規則,若林甘味係入籍林文戶內,而為林文之養子,其相對應於其原戶口之戶籍事由欄理應記載林甘味除戶刪除之事由、時間及入籍家戶長之姓名,惟依原告之妹林淑妙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所提出之林戶為戶主之戶口簿所載,林甘味之欄位未經除去,且其事由欄無記載任何(收養、寄居、入籍等)刪除事由,未曾自原戶口別居,勾稽可認系爭戶口簿與林甘味之戶口簿關登載一致,符合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規則。

㈣又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依臺灣之舊習慣,女子除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大正11年控民字第1107號),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449頁自明。

可知女子縱係亡者之嫡出直系血親卑親屬,若未經親屬會議同意或選定,原則上不得為戶主繼承人,堪認林菊子戶主相續之登記,確係得其親屬會議同意其依法申請登記。

又查,林菊子於民國27年8月25日因戶主相續繼任戶主,其母林氏桔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5月26日死亡,因斯時林菊子為1歲餘之未成年人,依日據時期戶口簿所載,翌日即由林戶(即林甘味之生父)擔任監護人(後見人就職)。

而日據時期未成年無指定監護人,又無法定監護人時,最後由親屬會選定監護人;

監護人之選任,應由親族會從未成年人之親屬中選定,此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211頁可資參照。

另依前開臺灣人戶籍申請規則第5條、戶口規則第24條規定,監護人就職之申請以監護人本人為申請人,並由監護人及重要親族2人以上之連署。

可認林戶擔任林菊子之監護人,係由林戶申請並經親屬會議同意。

亦即,無論林菊子「戶主相續」繼任戶主,抑或林菊子之監護人登記(林戶後見人就職),均由親屬會議同意並主導,並依法申請登記,甚且林甘味之生父林戶亦參與其中。

而林戶身為林甘味之生父、林文之兄,於林菊子之父母雙亡後,為其最近親屬,倘若林甘味確已成為林文之過房子,依照當時繼承法規習慣,林戶理當為「男子繼承人」林甘味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但其卻未為之,反與親屬會議選定原無繼承權之「女子直系卑親屬」林菊子為戶主繼承人,並擔任監護人一職,益徵林甘味並非林文之過房子無疑。

再查,於臺灣光復後,林戶以自己為戶長,初次向我國政府申請戶記登記,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內已自行填載「林甘味」為其二子,並由林戶簽章在案之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卷所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此與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一致,足見原告所述未合常情。

原告復未提出收養或過房書約等足以證明收養合意存在之證據,是其主張林文於民國27年8月25日死後收養林甘味為過房子云云,自難憑採。

㈤至原告主張:縱認林甘味與林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惟林長與林𠸄、林戶、林芳、林文等人均同住在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2,未曾別居遷離,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見解,此情形乃屬一家分立(即另立一戶,創立新戶),與別籍異財之分家不同,縱有分戶為獨立戶主之情事,然此僅係戶籍上之分戶,純粹為戶政管理作業方便,無非同一戶內另立戶主而已,實際上仍共同生活居住於同址,並無別居,亦難認有異財之情形,加上系爭10筆土地乃戶主相續之財產,戶主相續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目前系爭10筆土地大部分均由林長跟林芳之後代子孫占有使用,足見系爭10筆土地屬未經細分之家產無疑,縱使林菊子戶主相續,惟林菊子既於民國29年11月12日死亡而告家系斷絕(絕戶),被繼承人林𠸄、林文該房之遺產理應由林芳、林戶各房分配,而原告為林戶之子林甘味之女,對被繼承人林𠸄、林文該房之遺產當有繼承權云云。

惟按台灣於日據時期,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分戶之要件如何遂成為繼承上之重要之一問題。

依台灣私法之記載,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割家產,(二)別居。

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

換言之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

日據時期裁判上所認定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

⑵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

⑶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⑷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3頁)。

又所謂別籍(別居)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

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

…「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

自明治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戶口規則後,戶主之同意成為分戶之必備要件。

至於「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申言之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

…昭和5年上民字第67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按,在臺灣習慣上,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於繼承開始前,因自被繼承人之家分戶而喪失繼承權,非以鬮分家產後分戶者為限,其雖未參與家產之鬮分,但如已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而分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者,即具有所謂別籍異財之實,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昭和5年上民字第69號,同年5月24日判決,同上調查報告,第444-446頁)。

是依上述資料可知,日據時代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前欲分家,須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且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家之實質內容,必須另立生計,但不以分得財產(分鬮)、別居、別炊(分爨)為要件,戶籍登記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且分戶後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

經查,被繼承人林𠸄之父林昧於明治28年(即民國前17年)9月4日死亡,其長子(即被繼承人林𠸄之兄)林長(民前50年8月1日生)於同日戶主相續為「臺中廳武西堡關帝廳庄第535番地之2(後改為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之2)」之戶主,林𠸄(民前44年10月1日生)嗣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1月16日自「戶主林長」之家「分戶」,斯時林𠸄已29歲之情,有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依上開所述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法律及習慣,林𠸄分家之時,必須基於林𠸄之自由意志,並取得戶主林長之同意,否則林𠸄不可能經戶政單位記載分家。

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應依法推定為真正,倘若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林𠸄、林長於上開戶籍登記「分戶」後,仍有同居共財而未分家另立生計之事實,自應認被繼承人林𠸄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1月16日自「戶主林長」之家「分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

況且,參以林長於明治44年(民國前1年)2月11日死亡,由其長子林戶於同日戶主相續為戶主,林戶並與配偶林陳欵育有三男四女;

被繼承人林𠸄自「戶主林長」之家分戶後,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與劉氏良結婚,並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1月11日收養林長之三子即被繼承人林文為養子,林𠸄嗣於民國26年2月15日死亡,林文於同日戶主相續為戶主,嗣林文又於民國27年8月25日死亡,其膝下並無男丁,而其長女林菊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身為女子,除非經親屬會議同意或選定,否則原則上不得為林文之繼承人,然當時親屬會議卻同意選定林菊子為林文之繼承人,由林菊子戶主相續為戶主,(林戶甚至擔任林菊子之監護人),而未選定林芳或林戶之男性子孫擔任林文之繼承人,可知林𠸄、林長兩房各自繁衍子孫,各自炊食、自立生計,後代子孫各自戶主相續、繼承家產,業已實質分家無疑。

又衡諸分家之男子雖別居異財另立一戶,但與本家親屬間之關係仍存在,故分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亦不能遽認無分家之事實,是原告徒以林長與林𠸄、林戶、林芳、林文等人均同住在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535番地-2,即謂林𠸄、林文、林芳、林戶並無別居異財或分家云云,自無足取。

至於系爭10筆土地目前雖大部分均由林長跟林芳之後代子孫占有使用,惟此係因林甘味之生父林戶為林菊子之監護人,對林菊子繼承自林文等人之財產有管理職務,其代林菊子保管林文等人之日據時期所有權狀,林甘味因故自其父取得前開權狀,林菊子復於民國29年11月12日死亡而絕戶等情所致,此與林𠸄是否已自戶主林長之家分家另立生計之判斷無涉,尚無法因此遽認系爭10筆土地即為林芳或林戶之家產。

揆諸首揭說明,林𠸄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1月16日即自「戶主林長」之家「分戶」,該房並由林文、林菊子戶主相續,則原告為林長、林戶一房之後代子孫,自對於林𠸄、林文、林菊子一戶之家產已無繼承權。

㈥又按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菊子之日據時期戶口簿已登載「絕戶」,且無任何絕戶再興並選定繼承人之登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光復後,即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又查,林菊子於民國29年11月12日死亡,其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但於繼承開始時,且於光復民法繼承編實行之日後,其尚有第四順序繼承人即林菊子之母林氏桔之養母邱陳賞生存,此有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林菊子之繼承開始時,即應由其第四順序繼承人即祖母邱陳賞繼承林菊子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邱陳賞嗣於民國75年2月21日死亡,由其子邱金城再轉繼承,邱金城後又死亡,則由其子女即被告己○○○、戊○○、庚○○○、乙○○、丁○○、丙○○、甲○○等人繼承。

揆諸前開規定,林𠸄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1月16日即自「戶主林長」之家「分戶」,該房並由林文、林菊子戶主相續,林菊子死亡絕戶後,即應由其祖母邱陳賞繼承林菊子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而被告等人為邱陳賞之子邱金城之子女,對於林𠸄、林文、林菊子一戶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文與原告之父林甘味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存在,且林𠸄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1月16日即自「戶主林長」之家「分戶」,該房並由林文、林菊子戶主相續,則原告為林長、林戶一房之後代子孫,自對於林𠸄、林文、林菊子一戶之家產已無繼承權。

又林菊子死亡絕戶後,應由其祖母邱陳賞繼承林菊子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而被告等人為邱陳賞之子邱金城之子女,對於林𠸄、林文、林菊子一戶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林𠸄、林文之繼承權存在,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林𠸄、林文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段555、558、564、573、577、1090、1098、1109、1115、1116地號等10筆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6日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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