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仁益與陳玉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3,30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緣被繼承人陳仁益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淑靜為被繼承人子女、陳玉花為被繼承人配偶,陳玉花及兩造之應繼分皆為三分之一,惟其中陳玉花因於繼承開始後即107年12月22日死亡,是其應繼分係由兩造再轉繼承。
基上說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仁益之應繼分,係各為二分之一。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仁益所遺14筆不動產,除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現改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外,其餘12筆土地、1筆建物,均已辦畢遺產分割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
另被繼承人陳仁益尚有6筆存款未辦遺產分割,其餘20筆投資、1輛汽車、1輛機車已分割完畢,於本件不請求;
另被繼承人陳玉花遺下存款3筆外,106年5月25日被告以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收受自兩造母親陳玉花郵局帳戶存入之80萬元與130萬元二筆款項,此筆210萬元返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故主張二位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三、104至107年間,原告按月支付母親外勞費用,被告辯稱僅2-3次,又稱210萬元是母親陳玉花返還給被告的照顧費用云云,所述與事實不符:㈠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淑靜名下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7月14日、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5日等日,先後收到自原告上述郵局存簿轉入13,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3,000元、1萬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等,共12筆款項,係原告支付母親照顧費用之款項。
㈡104至107年間,因母親外勞以被告名義申請,原告乃按月支付照顧費用給被告,由被告代為支應母親照顧費用。
原告先按月現金支付給被告,隨後改向被告名下元大帳戶支付,後因被告稱元大帳戶結清,原告改向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支付,乃有上述12次存簿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紀錄。
不爭執外勞從104年某月開始請到107年12月。
但原告全程有付錢,有時候給現金,給現金是因為被告要求,被告說他拿現金比較方便。
為何外勞費用2萬多元,原告只負擔1萬多元,因為兩造各負擔一半。
金額不固定是按照被告交代才給付的金額。
且母親是原告與太太在照顧,不是被告照顧。
原告母親是住在老家,被告是住臺中豐原,母親照顧是原告夫妻陪住在彰化家裡,兩造分工是讓被告去處理外勞的事情,所以才會將錢匯給被告。
這期間母親住院2、3次,醫療費用是原告支付。
兩造母親不曾委託被告提領210萬元支付照護費用乃以意向書表明被告陳淑靜應返還210萬元。
被告指稱將210萬元用以支付母親照護費用,非事實。
被告取得上述210萬元,無原因關係,兩造母親乃於意向書表明被告應返還210萬元。
否認被告主張他有給付母親的生活費用,但沒有相關收據。
外勞的薪資部分不爭執,因為是由被告去處理這些事務,由被告支付,但是原告也有匯款給被告。
外勞的生活費用不是被告支出。
即被告主張的126萬元否認,因為沒有提出任何証據証明。
被告的書狀中沒有說外勞的薪資是多少錢。
外勞當時跟母親住二水。
原告夫妻輪流住二水照顧母親。
原告太太是美髮師但是自己當老闆,照顧媽媽的時間可以自己安排,原告是做一休一,所以輪流照顧媽媽。
被告並不是每週五到週日來照顧媽媽。
四、縱使兩造母親於105年1月26日指示被告自其郵局帳戶中轉帳10萬元、105年4月14日指示被告再自其郵局帳戶中轉帳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但兩造母親在意向書中,並沒有寫到要原告轉帳匯款。
60萬元那是母親要給原告的,是贈與,被告是主張借貸,但沒有原因關係證明,原告主張210萬元有原因關係,因為母親在意向書有特別說被告要返還,假如被告所說的原告的60萬元要還母親,意向書為何沒有寫?當時母親贈與原告60萬元是因當時有承租的房屋,因為颱風受損,田地出租種植檳榔,因為雜草叢生,承租人反應沒有辦法繼續承租,所以60萬元是用來處理受損的房屋及雜草叢生這部分。
受損的房屋因牆壁裂開,所以坯底要重拉,房屋的部分連同處理椰子樹花了將近20萬元,地有6分,除雜草部分,因每三個月要處理一次,一次要6千到8千元。
五、兩造母親陳玉花生病期間,原告與配偶莊綉里輪流照顧,並支付醫療費用。
被告自稱係伊支付陳玉花所有照護費用,母親陳玉花之210萬元用以返還被告支付之相關費用,並非事實。
倘若如此,兩造母親何須簽立「意向書」要求返還?被告所辯,應不予採信:㈠原告與配偶照料母親陳玉花,經常陪同前往不同醫院看診。
原告於母親陳玉花過世後,不知日後會有訴訟,已清理許多單據,因被告自稱全程照料母親,並非事實,原告乃努力尋找,覓得僅存之105年7月29日母親陳玉花台中榮總出院回診單,表明原告與配偶莊綉里確有照料母親陳玉花,並非被告全程照護。
㈡原告與配偶陪診時,原告分別使用現金或中華電信、兆豐銀行、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三張,支付母親陳玉花醫療費用,參見104年5月1日至107年11月5日期間,原告與配偶陪同母親陳玉花前往不同醫院看診,如中山醫大附屬醫院、彰基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斗六慈濟醫院、中國醫大附設台中東區分院等醫院之繳費收據共16紙;
其中5紙標示現金支付,11紙收據標示信用卡支付。
㈢原告三張信用卡影像。
其中原證13之刷卡簽單上所標示信用卡號「431195*** 7264」即原告中華電信之信用卡(所標註CHEN CHIEN HUNG 為原告陳建宏姓名英文拼音)。
六、被繼承人陳玉花之喪葬費用共348,500元,係原告代墊,請准由被繼承人陳玉花遺產支付:被繼承人陳玉花107年12月22日過世,相關後事原告委託「尊嚴生命禮儀事業」辦理,給付「尊嚴生命禮儀事業」336,000元;
「墓基使用費」12,500元亦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支付。
原告尋找當年照料單據同時,找到喪葬費用單據,爰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狀請准由遺產支付。
原告承認有收到附件3之互助會81,900元,這部分承認,不爭執部分列入遺產,主張從喪葬費裡面扣除。
七、本件遺產分割,尚須自被繼承人陳玉花遺產支付原告代墊喪葬費用348,500元,且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將被告210萬元債務,自被告應繼分扣還,相關計算如下述:㈠兩造母親遺產總額,目前為合庫與二水鄉農會存款共257,991元與兩造父親陳益仁目前存款(800,199元)之應繼數額266,733元(800,199*1/3)與母親陳玉花對被告之210萬元債權總合,合共2,624,724元。
㈡被繼承人陳玉花遺產目前2,624,724元,應先抵原告喪葬費用348,500元,餘額2,276,224元,兩造應繼分各為1/2,各分得母親1,138,112元(計算式:2,276,224元/2=1,138,112元)。
為此,原告取得款項應共為1,486,612元(應繼分1,138,112元+喪葬費348,500元=1,486,612元)。
㈢被告應繼分1,138,112元與210萬元債務相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61,888元(1,138,112元-210萬元= - 961,888元)。
㈣承上,兩造母親陳玉花存款遺產共257,991元以及母親陳玉花繼承兩造父親陳仁益存款遺產之1/3(266,733元),共524,724元,應由原告領取348,500元喪葬費,餘額176,224元用以支付原告1,138,112元之應繼分(尚欠961,888元,計算式: 176,224 - 1,138,112 = - 961,888)。
㈤原告領得上述524,724元,加上被告應清償之961,888元,兩者相加等於1,486,612元(計算式: 524,724+961,888=1486,612),即原告自母親遺產應取得之數額。
㈥此外,兩造對於兩造父親陳仁益存款遺產,尚有1/3應繼分,為此,得各別自父親存款分得266,733元。
㈦基於領取作業順利,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主張由原告全部領取,原告自父親存款中得領取被告應繼分266,733元,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61,888元互相扣抵,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95,155元(961,888元-266,733元= 695,155元)。
前項所述金錢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所述。
八、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仁益與陳玉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取得。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5,15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一、查兩造之父親陳仁益、母親陳玉花皆已往生,渠等所留遺產,毋論已辦理繼承或尚未辦理繼承部分,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應繼分。
二、再查兩造母親陳玉花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款175元及利息、於二水鄉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98元及利息、於二水郵局帳戶存款257,718元及利息(含存簿及定期存款),應依各二分之一分割。
三、兩造之父親陳仁益所留之遺產目前僅餘坐落彰化縣○○鄉○○路000號(現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及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59,724元,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二水郵局等存款612,966元,二水鄉農會存款103,600元,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存款23,909元,合計為800,199元等遺產尚未辦理分割。
另母親陳玉花之遺產僅餘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存款175元、二水鄉農會存款98元、二水郵局存款257,718元等合計為257,991元未分割。
被繼承人陳仁益之股票投資及汽、機車等均已辦理繼承,汽車由原告繼承、機車由被告繼承,且機車老舊已報廢,並不存在,同意被繼承人陳仁益之股票投資及汽、機車部分不用分。
其餘部分未辦理繼承之遺產,被告同意依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對原告主張兩造母親之喪葬費支出348,500元部分不爭執其真正。
四、被告確有領取母親郵局存款210萬元部份。
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104年間起,自行負擔照護母親之生活、就醫、雇外傭等費用,斯時原告對母親之生活、就醫皆未置理,於106年間母親認為伊有存款,上開費用不忍由被告自行負擔,故母親指示將其郵局存款210萬元轉予被告,是母親之210萬元,係作為母親雇請外傭、生活、就醫等費用,此費用當非屬母親遺產甚明。
否認意向書的內容是兩造的母親的意思來製作的,都是原告的想法,且質疑意向書上的指印到底是不是陳玉花的。
210萬元當時是母親指示被告去領取,因為他看到被告除了照顧他的生活,他去醫院都是由被告照顧,也是被告找外勞,他知道被告開銷很大,才要被告去領取這210萬元,作為母親的生活費、醫療費、請外勞的費用,餘款是要贈與給被告。
否認原告夫妻有輪流照顧母親,原告是駕駛,原告太太是美髮,根本沒有住在二水,也沒有照顧母親,被告是週五下午到週日晚上照顧母親。
五、查兩造母親陳玉花與父親陳仁益二人(被繼承人陳仁益於104年11月間車禍往生),自104年7月間即需僱用外勞協助照顧,而斯時係由被告僱請外勞,期間自104年7月至107年11月間,107年11月後兩造母親陳玉花申請到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改送至該護理之家照護,合計僱請外勞期間為41個月,每月支付外勞相關費用以24,000元計算,約支付98萬元左右,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分擔任何費用。
對兩造母親之照顧,被告因居住在台中市豐原區,無法每日陪伴其身旁,僅能於每週五下午回到母親身旁,週日晚上再回豐原,期間從無間斷,且隨時與外勞聯絡,對兩造母親之照顧均能顧及。
對原告稱斯時伊與其配偶莊綉里一起照顧,且提出部分醫院之醫藥費收據等情,被告否認原告夫妻曾有陪伴、照顧等作為,而不否認伊等夫妻曾到醫院探望、曾支付部分醫藥費用等情,因104年至107年間原告夫妻均居住○○市○區○○街000號,原告職業為駕駛大型聯結車到處載貨,僅偶爾返回彰化縣二水鄉,其妻莊綉里從事美髮業,甚少回彰化縣二水鄉,伊等如何照顧母親陳玉花?被告斯時對兩造母親住院或看診或母親住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之花費,目前也找到93,489元之支出。
另104年7月至107年12月間(兩造母親陳玉花於107年12月22日往生)兩人之生活費用,依彰化地區104年至107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505元、16,544元、15,844元、15,929 元等計算。
若斯時兩造母親與外勞二人僅以每月須支出3萬元計算,總共42個月,被告至少即126萬元。
由上說明於104年7月至107年12月間,被告對兩造母親之外勞支出98萬元,醫藥費支出93,482元、生活費支出126萬元,合計共含233萬3,482元,顯已超逾兩造母親陳玉花交付之210萬元。
故原告主張上開210萬元係屬於遺產,被告主張均已支出兩造母親陳玉花之外勞費、生活費、醫藥等費用,且否認該款為遺產,原告請求殊無理由。
不爭執原告有匯12萬8千元,但原告在4年也才匯12萬8千元,怎麼會說是生活費或看護費。
原告有向母親借60萬元,所以那匯款12萬8千元是還母親的錢,根本不是付外勞的錢,且外勞的錢1個月就要2萬多元。
六、原告曾向兩造之母親要錢,母親即於105年1月26日指示被告自母親郵局帳戶中轉帳10萬元、105年4月14日指示被告再自母親郵局帳戶中轉帳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此部分共計60萬元,上開轉存款項亦有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呈在卷,此部份即應屬於母親遺產。
七、外勞從104年某月開始請到107年12月,都是用現金支付的。
另對原告請求水電整修、割草、砍樹等費用支出,因原告提出憑據等記載,無從證明究係處理何事?且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對其聲請傳訊證人更無必要。
再查原告向兩造之母親借款60萬元部分,母親於105年1月26日指示被告自其郵局帳戶中轉帳10萬元、105年4月14日再自其郵局帳戶中轉帳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内,此部分款項,原告斯時係向母親稱係要先借用,當屬「借款」甚明,且原告事後稱要返還該筆借款,並將返還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内,惟以原告自承匯到被告帳戶僅12筆款,全部僅134,000元。
故對上開匯款,無論被告係為還款或協助給付外勞費用,均屬於杯水車薪,被告對此部分之主張,由本院依法處理。
八、另查兩造母親於生前曾參與彰化縣二水鄉老人會辦理之互助會,於兩造母親死亡後可領取互助會金,經向彰化縣二水鄉老人會查明,原告已於108年1月9日領取上開互助會金81,900元,此分應屬於兩造母親陳玉花之遺產,列入分配範圍。
九、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係就兩造父、母親現存之遺產,由兩造各二分之一分配。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被繼承人陳仁益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偶陳玉花與兩造均為陳仁益之法定繼承人,嗣陳玉花於繼承開始後即107年12月22日死亡,是其應繼分係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陳仁益、陳玉花死亡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餘所遺不動產、股票、汽機車均由兩造分配完畢。
三、被告有於106年5月25日自被繼承人陳玉花郵局帳戶提領210萬元。
四、被繼承人陳玉花有指示被告於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14日自陳玉花郵局帳戶,分別轉帳10萬元、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五、原告104年至107年12月22日間,有匯款12筆總金額12萬8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六、被繼承人陳玉花之喪葬費用共348,500元,係原告代墊。
原告有領取被繼承人互助會喪生補助金81,900元,兩造同意由喪葬費用扣除,故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為266,600元。
肆、兩造之爭點:一、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自被繼承人陳玉花郵局帳戶提領210萬元,是否列入遺產範圍?意向書是否為真正?二、被繼承人陳玉花指示被告於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14日自其郵局帳戶,分別轉帳10萬元、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是否列入遺產範圍?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內頁、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存摺內頁、中華郵政二水郵局存摺內頁、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存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存摺內頁、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陳玉花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玉花中華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被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5月8日函附被繼承人陳玉花、陳仁益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二水鄉農會109年4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陳玉花、陳仁益之二水鄉信用部存款餘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年5月19日函文、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4月29日函文暨被繼承人陳仁益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函109年4月29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8月31日函附被告客戶歴史交易清單、尊嚴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彰化縣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兩造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三、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自被繼承人陳玉花郵局帳戶提領210萬元,是否列入遺產範圍?意向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自被繼承人陳玉花郵局帳戶提領210萬元,且被繼承人陳玉花於意向書內明確表明被告應返還此210萬元,此屬於遺產範圍,應自被告之應繼分扣還等語,並提出陳玉花所書立之意向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有收到210萬元不爭執,惟否認意向書之真正,並抗辯此210萬元,係作為母親雇請外傭、生活、就醫等費用,此費用非屬母親遺產等語。
經查,證人黃進祥到庭證稱:「 (問:提示卷一401頁,有無見過此份意向書,上面簽名是你所為?)是。
印章也是我親蓋的。
(問:這份意向書是在哪裡作成?)我的彰化分所二水鄉唱和村員集路1段354號製作。
(問:當時有什麼人在場?)當時在場有原告陳建宏夫婦、原告舅舅陳茂雄、原告媽媽。
莊綉里是原告太太。
(問:這份意向書內容是陳玉花本人的意思或是兒子、媳婦的意思?)當時我有表達可以做遺囑或意向書,意向書比較像是家書,陳玉花決定做意向書希望孩子可以照他的意思做。
(問:提示意向書第5點,女兒要將從帳戶裡面領得210萬元交付給他?)他自己有這樣講。
(問: 他有無提到210萬元是什麼錢?)沒有,這個是什麼錢我不知道。
(問:做意向書時為何只有兒子、媳婦在,而這個女兒沒來?)以律師的立場是希望全部的人都可以到,但因為女兒沒有到,所以他才會請長輩即舅舅到。
(問:當時女兒沒有到的原因,是不能來還是沒有通知?)當初媽媽來的時候狀況OK,精神也很好,但慎重起見,我還有錄影,若找的到我再向鈞院陳報。
女兒沒有來的原因沒有說明原因,只說沒來。
(問:當時陳玉花在現場有無提到陳建宏跟他拿60萬元的事情?)我沒有印象。
(問:你當時沒有問210萬元是借款還是什麼?)沒有,因為類似家書的性質,所以如果你有什麼希望我就幫忙做。
(問:你認識陳玉花嗎?除了做這個案子有接觸,或是以前有認識?)沒有,這是第一次接觸。
(問:你對陳玉花的生活狀況都不了解?)不了解。
(問:這上面陳玉花的指印是他本人親自蓋的嗎?)是他親自蓋的。
(問:在這期間,他在講210萬元時,有無很生氣或氣女兒?)他只有講這210萬元要還。
(問:這筆費用,是跟陳建宏收或跟陳玉花收?)跟陳建宏收。
(問:當時你說什麼,陳玉花都聽得懂?)確實,都是陳玉花講的,我還有覆誦一遍意向書給陳玉花聽,我有收費用8千元。
(問:陳玉花表達狀況都OK嗎?)當時都很好,精神狀態都很好,沒有看出異狀。
(問:打字稿的作成是陳玉花口述,然後由你們事務所的人員再製成,即打字稿的工作?)印象中有超過1個小時以上,陳玉花有提出他的希望、心中的盼望子女沒有糾紛,當然他講的不具體,我事務所的主任及我有要求他給我們數據或地號,不然他就是不具體的講房子,除了數據我們有幫忙整理外,其他的都是陳玉花自己講的,因為陳玉花會講哪邊的房子但太含糊了。
(問:當時陳玉花在口述時,陳建宏在旁邊有無加以指點,幫媽媽做內容的指導?)感覺就是陳玉花在講的時候,陳建宏在旁邊也有講話,如土地坐落在哪裡,這部分陳建宏有提,其他大部分都是陳玉花的表示,希望子女能夠和睦,不希望他們有爭執。
(問:意向書的內容,陳建宏也有表示?)陳建宏表示的部分是在不動產,是表示坐落在哪裡,因為若沒有建號地號,我們也沒有辦法做。
(問:是陳玉花先提到哪裡有不動產,但地號、建號部分不確定,陳建宏再講,還是陳建宏先提到?)是陳玉花先提到哪個地方的房子,然後陳建宏再提到地號或建號,地號建號是陳建宏提供的。」
等語,足見該意向書應屬真正,指印部分亦為陳玉花所親蓋。
又查,若該210萬元係被告作為母親雇請外傭、生活、就醫等費用,則被繼承人陳玉花感謝被告都來不及,又豈會在意向書內表明被告應予返還,此顯與常理未合。
再被告抗辯被告自104年間起,自行負擔照護母親之生活、就醫、雇外傭等費用,外傭每月2萬多元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玉花於107年12月才死亡,被告在取得此210萬元時怎能預料被繼承人陳玉花大約何時會死亡,外勞薪資大約大要付到時,而得以計算被繼承人陳玉花要付210萬元?又即使以104年至107年12月計算,假設48個月,每月2萬多,則被繼承人陳玉花之外傭費用頂多100萬元左右,而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32,082元,就醫日期為107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21日、107年10月10日,另2張收據則為護理之家之照護費收據。
反觀原告提出之原證10至原證13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信用卡影本,日期從104年5月至107年11月5日都有,金額達77,072元,收據張數及就醫日期明顯比被告多很多,故顯然兩造都有照顧被繼承人,亦有負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並非全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否認原告夫妻曾有陪伴、照顧等作為,主張原告職業為駕駛大型聯結車到處載貨,僅偶爾返回彰化縣二水鄉,其妻莊綉里從事美髮業,甚少回彰化縣二水鄉,伊等如何照顧母親陳玉花云云,顯不足採。
況原告主張其亦有匯給被告費用12萬8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何須領取210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滙之12萬8千元係用以清償其向被繼承人所借之60萬元,而非支付外傭費用,惟查,若此12萬8千元係原告用以清償其向被繼承人陳玉花所借之60萬元,應係匯入被繼承人陳玉花之帳戶又怎會匯入被告之戶頭?且原告所匯給被告之金額分別為13,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3,000元、1萬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等,若原告所匯金額係清償60萬元債務,應該會每期金額都差不多,豈會每期返還金額一直變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分擔外勞費用較屬可採,被告稱原告所滙之12萬8千元係用以清償其向被繼承人所借之60萬元,而非支付外傭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信。
另外,被告辯稱兩造母親與外勞二人之生活費用僅以每月須支出3萬元計算,總共42個月,被告至少即支出126萬元云云,惟查,外勞一般跟隨受照顧人生活而居住在僱主或受照顧者家,吃住用僱主或受照顧者家的固屬可採,然此頂多吃、水、電、瓦斯費用而已,至於外勞既已給付薪資,則外勞大部分個人之生活費用仍應由外勞自己支付,不可能由僱主另外每月負擔外勞1萬多元之生活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此外,此210萬元於106年5月25日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於106年5月31日其中205萬元被分成9筆"綜存轉帳",隨後每月即有"綜存利息"出現(詳卷二第75頁被告郵局交易明細),故該210萬元難以認定係用來陸續支付被繼承人外傭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不能排除係被告用來轉存定存,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被繼承人陳玉花210萬元應予返還,較可採信。
原告再請求訊問證人莊綉里以證明原告與莊綉里照料被繼承人之情形,本院認已無必要。
四、被繼承人陳玉花指示被告於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14日自其郵局帳戶,分別轉帳10萬元、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是否列入遺產範圍?被告抗辯原告自被繼承人陳玉花帳戶所收之60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
原告則主張此60萬元係用於承租的房屋,因為颱風受損,連同處理椰子樹花了將近20萬元。
田地出租種植檳榔,因為雜草叢生,每三個月要處理一次,一次要6千到8千元,且母親是原告與太太在照顧,這期間母親住院2、3次,醫療費用是原告支付。
意向書內並未說原告要返還此6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9至21收據影本,其項目為割草、砍樹、水管修理、除草、接水管、窗廉、砍竹子等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0至原證13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信用卡影本為證。
雖原告提出之此部分費用合計未達60萬元,然原告主張有替被繼承人管理田地、帶被繼承人看病乙節應係可採。
再加上被繼承人意向書內並未表明原告要返還此60萬元,且被告亦無法舉證此60萬元之原因事實為借貸。
此外,此60萬元既係被繼承人陳玉花指示被告於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14日自其郵局帳戶,分別轉帳10萬元、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足見轉帳時,有經被繼承人同意,並非原告自己盜領,此與被告自己領取被繼承人之210萬元不同,而被繼承人並未在意向書表明原告應返還此筆款項,故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60萬元應列入陳玉花遺產範圍本院認尚不足採。
原告再請求訊問證人蔡明通、陳時誠以證明原告有委託證人割草、砍樹、修理房屋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
五、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被告既積欠被繼承人陳玉花210萬元應予返還,依前揭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又查查,被繼承人陳仁益及陳玉花之遺產總額為3,173,190元,其中應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266,600元,餘2,906,590元再由兩造各取得1/2即1,453,295元,再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陳玉花210萬元,則被告應得之1,453,295元尚不足以扣抵210萬元,則被告自應再支付原告646,705元。
又因附表編號1房屋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則房屋之價值為13,200元,除以2為6,600元,被告既取得房屋之價值6,600元,則應再多給付原告6,600元,故被告應再支付原告653,305元(646,705+6,600元)。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之分割方案,除編號1房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得,其餘二名被繼承人之存款全部由原告取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53,305元及自111年6月28日當庭追加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仁益、陳玉花之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2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被繼承人陳仁益遺產項目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 59,724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由原告取得。
左列存款及孳息由原告取得。
3 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74,227元 同上 同上 4 中華郵政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8,739元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500,000元 同上 同上 6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600元 同上 同上 7 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存款 23,909元 同上 同上 合計800,199元 8 被繼承人陳玉花遺產項目 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存款 175元 同上 同上 9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8元 同上 同上 10 中華郵政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 257,718元 同上 同上 合計257,991元 11 被告陳淑靜應返還被繼承人陳玉花210萬元 210萬元 左列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玉花之債務,依照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萬5,15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53,30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