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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振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終結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108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振峰前與關係人張儷齡、張妙鈴、張妙惠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84、694號),經本鈞以108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上開案件業於108年12月1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84、694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付予訴訟終結證明,以持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84、69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於108年11月1日核發108年度司家調字684號起訴證明書),且依本院索引卡查詢之記載,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84、694號等案確因調解成立而終結。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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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號│面 積│權 利 範 圍│登記 │
│號│ │(㎡) │ │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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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員林市豐年段│ 4│1/1 │張弘智│
│ │414地號 │ │ │張弘仁│
│ │ │ │ │張弘詠│
│ │ │ │ │各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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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彰化縣員林市豐年段│ 28│1/1 │同上 │
│ │41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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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彰化縣員林市豐年段│ 1,015│1/1 │同上 │
│ │42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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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彰化縣員林市豐年段│ 71│1/1 │同上 │
│ │427-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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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彰化縣員林市新南東│6,071.25│0000000/0000000 │張振峰│
│ │段56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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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彰化縣員林市新南東│ 304.67│1/5 │同上 │
│ │段571-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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