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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方世明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件形式上既無戶籍資料可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洪羅漢」其死亡事實及時間,即土地所有權人「洪羅漢」是否已死亡既尚不明,則本件繼承是否開始,無從得知,本院自無法率據以選定其遺產管理人」云云,否准抗告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查:1、依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西門段98、9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欄已註記「亡」、備註欄亦明載「所有權人死亡相續」,足證「洪羅漢」於陳寶珠填載上開申報書時即已死亡,應無疑義。
且系爭土地現因「無人繼承」而遭彰化縣政府辦理標售,其先決條件當係建立在登記所有權人「洪羅漢」已死亡之事實。
2、雖本件因年代已久,戶政機關已無「洪羅漢」之戶籍相關資料可考,無法確知「洪羅漢」之確切死亡時間,抗告人亦無從補正,然上開繳驗證申報書既可證明「洪羅漢」已死亡之事實,則洪羅漢繼承人之有無陷於不明,此亦與「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吻合,則本件繼承已然開始,抗告人據此提出遺產管理人選任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裁定雖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尚難謂得認土地所有權人「洪羅漢」即係聲請人所主張其為聲請人之母陳寶珠(即陳氏寶珠)之父,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洪羅漢」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之事實,已非無疑」認抗告人提起本聲請,於法未合云云,惟:1、陳氏寶珠與「洪羅漢」是否為直系血親關係,乃涉及抗告人主張實體事實之認定,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要件無涉。
抗告人既向鈞院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抗告人應屬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人,應無疑義。
況本件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多已佚失,然此究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亦提出陳氏寶珠戶籍謄本、切結書、供奉洪氏祖先牌位等資料佐證陳氏寶珠與「洪羅漢」間之關係,二人是否確無抗告人所主張直系血親關係,尚不得僅憑戶政機關查無「洪羅漢」之戶籍相關資料而遽然率斷。
2、且觀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抗告人家族持有、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係由抗告人家族繳納地價稅,抗告人家族亦有祭祀洪氏祖先等事實,實不宜以程序事項妨礙實體真實之發現,將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阻於法院之外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欄已註記「亡」、備註欄亦明載「所有權人死亡相續」,足證「洪羅漢」於陳寶珠填載上開申報書時即已死亡之事實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為證,惟臺灣省辦理總登記期間各土地關係人填載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並非公文書,錯誤之處甚多,非可遽信。
再者,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有權人姓名欄內所填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係「洪炉漢」,並非是抗告人所主張之「洪羅漢」,二人之人別是否同一,亦未據抗告釋明,則抗告人欲以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私文書)上所填載之「亡」、「所有權人死亡相續」等文字內容,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羅漢」於陳寶珠填載上開申報書時即已死亡,亦非無疑。
況原審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日彰地一字第1090007076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舊簿,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洪羅漢」之住址即彰化縣○○○○○里00號(彰化市西門九八、彰化市彰化字西門九八號)向彰化縣彰化戶政函詢自設籍於上址起迄今戶內人口全部戶籍資料(含相關之除戶戶籍資料),其函覆本院結果為:查無「洪羅漢」、「洪炉漢」設籍上開地址相符資料,亦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彰戶三字第1090003854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
此外,抗告人亦於109年8月6日向原審具狀陳報經其向戶政機關詢問,戶政機關表示依據「洪羅漢」、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造前舊簿資料記載之「洪羅漢」住址,均無法查獲其戶籍資料,故亦無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7頁至)。
是依上開事證,從形式上無從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洪羅漢」其死亡事實及時間點(日據時期死亡抑光復時期死亡),即土地所有權人「洪羅漢」是否已死亡既尚不明,則本件繼承是否開始,無從得知,本院無法據以選定「洪羅漢」之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得先為洪羅漢辦理失蹤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嗣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再重行聲請為洪羅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㈡、綜上,原審以本件形式上既無相關資料可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羅漢」其死亡事實及時間,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羅漢」是否確已死亡,仍屬不明,而駁回抗告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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