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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黃培盛
黃傳易
黃崇派
黃金治
黃廷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黃有明等三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4,209元(427,709元+65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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