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家調裁,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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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雅儷


相 對 人 洪輝吉

林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49號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除探視權外)之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子女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149號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民事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洪○○、洪○○之親權(探視權除外)。

而由相對人乙○○、甲○○(渠二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洪○○、洪○○之法定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乙○○、甲○○現今年紀大、身體狀況較不佳,未成年子女洪○○、洪○○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較相對人乙○○、甲○○為佳,也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洪○○、洪○○之監護人。

為此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09年4月22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經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洪○○、洪○○進行訪視調查後,均建議撤銷停止聲請人之親權宣告,並認為未成年子女洪○○、洪○○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較為妥適等情,此有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相對人乙○○、甲○○亦均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聲請人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洪○○、洪○○親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所為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洪○○、洪○○親權(除探視權外)之裁定,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洪○○、洪○○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法院撤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

因未成年子女洪○○、洪○○之父親洪○○,早於97年8月間因車禍過世,是本件撤銷後,未成年子女洪○○、洪○○之權利義務自當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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