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家財簡,3,2024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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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柏睿

被上 訴 人 蔡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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