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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永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秀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領取該裁定,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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