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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鋐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鄭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小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訴訟之初自認,之後雖否認買賣契約存在,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次開庭時,因誤以為被上訴人請求移送調解,方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此從當日開庭筆錄上訴人始終主張未收到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背心,以及筆錄之末承審法官親筆註記之內容,即可明瞭。
上訴人顯不該當訴訟上之自認,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業已自認為由,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判決違背法令。
㈡此外,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系爭背心,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以證明上訴人已收受無誤,原審判決卻僅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簡訊對話、鑫心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齊光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原審依職權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5月27日影音光碟譯文等證據,即率認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許煙芳曾收受系爭背心,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屬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審108年9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法官請兩造為訴之聲明,上訴人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意矛盾不明,固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認諾或自認,而原審判決亦非以此認定上訴人自認買賣契約存在,此由原審法官於筆錄之末附記:「被告誤以為同意兩造調解,因而為上開聲明。」
即可明瞭。
然於當日庭期嗣後兩造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沒有收到原告給付的貨品,如果原告能提出被告簽收的送貨單,被告願意給付。」
、「系爭背心是原告賣給被告公司。」
等語,並不爭執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審法官並當庭為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於句末簽名確認無誤,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
是以,原審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於訴訟之初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為有所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係以其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一語,而認定其自認買賣契約存在,容有曲解,委無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上訴人雖主張證明交付事實應提出簽收之送貨單為證云云,惟買賣雙方交付、收受標的物,是否必定簽收送貨單,取決於雙方之交易習慣、互信程度、標的物價值等等,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主張只能以送貨單之簽收為證,並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截圖、統一發票、銷貨單等證物,並勘驗警方到場排解糾紛之錄影光碟,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就有否瑕疵存有爭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此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摘,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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