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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江振杰
相 對 人 王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相對人同意讓伊分期無息償還,如今要求清償全部債務,不符當初約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之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同意讓其分期無息還款等情,縱令屬實,然其等間分期清償債務之約定,乃屬本票債務是否全部已屆清償期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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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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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振杰 │民國109年2月5日 │488,180元 │民國109年3月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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