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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瑞龍
相 對 人 許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 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7頁)。
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則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至抗告人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略以:伊沒有向相對人借錢,係伊大哥陳瑞成為與相對人許淑姿處理債務,於93年間向伊借票,且時間已逾15年,伊不清楚陳瑞成與相對人如何處理,相對人應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債務,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即便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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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抗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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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備考 │
│ 號 │ │ (新臺幣元)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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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3年9月26日 │ 300,000元 │ 94年3月31日 │ 94年3月31日 │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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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93年9月2日 │ 300,000元 │ 94年3月31日 │ 94年3月31日 │ TS0755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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