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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 昱 赬
相 對 人 磐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政 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票款900 萬元,銀行將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左右撥款代償,本件因建商延遲交屋導致銀行時效過期,貸款手續皆須重新申辦,利息無理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核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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