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抗,2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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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孝明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餘額證明書,內容記載截至108年12月17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901,417元。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1,274,932元及自109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實際金額不符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107年9月27日、金額158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其中1,274,932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約定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指情形,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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