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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江健瑛
相 對 人 蔡月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且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所載並非事實。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所簽發票號CH489813、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106年7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審查認定並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主張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屬對於兩造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他訴以尋求救濟,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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