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法,2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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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紀明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法人於民國97年8 月6 日報經教育部許可設立,於107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並經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為因應財團法人法實施,於109 年1 月21日以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變更該法人捐助章程為如附表所示內容,爰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有該法人登記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院卷第69頁),是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先予敘明。

次查,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會議於109 年1 月21日以第10屆109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變更該法人捐助章程為如附表所示內容,此經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教育部已就如附表所示內容許可變更在案,有其109 年4 月13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50274號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之1 、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關涉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長及董事之消極資格及積極資格、董事長之權限及代理方式、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代理限制、決議方法、預算之審定、辦理業務之財產來源、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式、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方法、解散及清算之方式,或核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或與維持該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尚無牴觸,故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為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之其餘事項(即如附表所示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6條、第17條),或係關涉該財團法人之設立法源、目的與主事務所之文字修正、章程修訂時間、章程之施行時間,應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法定情形,亦難認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有所關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此為必要處分,應非有據,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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