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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烱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陳珍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陳珍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二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陳珍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因本會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8 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之章節及條文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檢具董事會議紀錄、核准公函及修正前後章程及修正對照表等,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新版捐助章程影本所示條文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陳珍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8年12月8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22條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事涉法人業務、董事選任之資格及條件,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亦與系爭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聲請增列第29條部分,僅係關於章程修正沿革之說明,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節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應由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陳珍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獲得許可後,逕據應備文件,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
故此部分,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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