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消債更,1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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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鋐凱即徐仁傑

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鋐凱自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2,597,829 元,前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48 號)。

聲請人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4,174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9,000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費1500元、電信費700元、勞健保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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