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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邦君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邦君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413,564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
聲請人在璟誠建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2,200元(含扶養就讀大學三年級次子),有3輛汽車、存款數百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行照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之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四、末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105年2月起、分179期、年利率5%、於每月10日償還6,000元,聲請人於109年1月毀諾,未依約繳款乙情,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惟據聲請人陳述:伊係因108年12月起遭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強制執行,每月扣薪約12,300元,伊配偶當時無收入,伊每須繳房租15,000元,再扣除子女就讀大學之住宿費用及生活費,始未能履行等語,並提出提出本院108年10月7日彰院曜108司執世字第26117號執行命令為證。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仍得聲請更生。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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