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消債更,3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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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沐浤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7,819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現任職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所得總額為321,479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334,28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254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與兄弟許宗祐、許士仁共同扶養母親甲○○之費用4,955元,與前妻王春紅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名下並無財產,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聲請人106年度所得總額為321,479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334,282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341,204元,近三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693元【計算式:(321,479元+334,282元+341,204元)÷3年÷12個月≒27,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為審核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254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與兄弟許宗祐、許士仁共同扶養母親甲○○之費用4,955元,與前妻王春紅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而聲請人所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4,866元,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許宗祐、許士仁共同扶養母親甲○○之費用4,955元之部分,查甲○○名下財產總額雖有2,292,700元,惟其中絕大部分價值係房地價值,參以甲○○為31年1月27日生,現年78歲,並無其他收入等情,難以期待甲○○變賣房地以供生活所需,此亦不符合常情,則甲○○自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需受子女扶養,而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用,亦合於上開標準【計算式:14,866元÷3≒4,955元】,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妻王春紅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許OO業於民國97年8月2日出境,並已將戶籍遷出國外,現就讀河南省汝南高級中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難認聲請人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許OO之事實存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82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與兄弟許宗祐、許士仁共同扶養母親甲○○之費用4,955元=19,821元】。

㈣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7,6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821元後,每月僅餘7,8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有價證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聲請人有價證券資料。

聲請人雖有兆豐產物保險之保單乙份,惟其保單價值不高,對照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4,452,776元(利息均計算至109年3月10日),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償還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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