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消債更,4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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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其書

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後,雖於民國(下同)繳納聲請調解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然於109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遲至109年4月1日始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總收文戳),已經超過20日,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當庭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聲請更生之聲請費1千元,迄今仍未補繳。

次查,本院前於109年4月13日以彰院曜民謹109消債更41字第109900214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繳納查詢費100元,該通知函已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必要費用,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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