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祖望即張名順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李宜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祖望即張名順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約1,320,949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惟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出每月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然而,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845元,經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4,866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5年次、96年次)之每人每月5,000 元扶養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與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09 年2 月至4 月之薪資單(實發薪資各記載為28,055元、26,695元、26,445元)、存簿存摺紀錄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互可勾稽(分見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9頁),而觀諸上開事證,債務人於106 年度、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40,290 元、308,000 元,108 年11月之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部分工時)為每月11,100元,名下登記有汽車2 台(各為81年、83年出廠),除此之外,別無恆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紀錄,堪認債務人109 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065元【(28,055+26,695+26,445)÷3 =27,065】。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 倍即為14,86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4,866元計算,應屬有據。
另債務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翁欣儀共同育有2 子(各為95年次、96年次),皆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兼以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收入暨資產狀況大致相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證物袋),是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各分擔1/2,而依上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14,866元作為計算標準,故債務人每月所應分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1/2=14,866】,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共為1 萬元(分見院卷第67頁、第10頁),低於前揭數額,同屬可採。
㈢循此,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7,06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1 萬元,每月僅餘2,199 元可資清償其債務,惟兩造所陳報之債務總額約達200 餘萬元,衡以債務人係66年次,現已4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22年,依其年齡、財產、勞力、信用、工作狀況等節,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