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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芝涵即張齡方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芝涵即張齡方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服務生,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雖領有補助1,000 元(先前共領取3,500 元),但伊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承,並須與伊之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程○亨、程○芯,實在無力清償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計高達約500 多萬元之債務,經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09年4 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與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存簿存摺紀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袋、租約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3 頁至第133 頁、第154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第192 頁至第198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互可勾稽(分見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5頁),而觀諸上開事證,債務人於106 、107 、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各僅登載為5,391 元、0 元、0 元,於109 年4 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3,800元,名下有機車2 台(各為94年、102年出廠),除此之外,別無恆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紀錄,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3,800元,應屬可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 倍即為14,86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計算。
再者,債務人獨力養育其未成年子女張○承(94年次),另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程○亨、程○芯(104 年次、106 年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15 頁),兼以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收入暨資產狀況大致相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證物袋),而依上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以14,866元作為計算標準,是債務人應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承之扶養費用14,866元,另與其配偶本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程○亨、程○芯扶養費用各1/2即14,866元【計算式:(14,866×2 ×1/2=14,866】,經扣除補助津貼後,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就該3 名子女所需支付之扶養費用各為6,000 元、3,000 元、3,000元(見院卷第134 頁),低於前揭數額,應屬可採。
㈢循此,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3,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共12,000元(計算式:6,000+3,000 +3,000 =12,000),每月已無餘額可資清償其債務,惟兩造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萬元,衡以債務人係74年次,現已35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39年,依其年齡、財產、勞力、信用、工作狀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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