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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源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48,413元,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在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
聲請人現任職捷峰五金行,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5,445元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二輛汽車、一輛機車,均老舊無殘值,存款僅約1千元,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函知應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清單、汽機車正反面影本、最近三個月收入情形、家族系統表、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等資料,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本院又通知聲請人應於109年4月29日到場訊問,惟聲請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揆諸前開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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