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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孟亭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孟亭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800元,但伊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約每月7,000 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現已高達上百萬元,經聲請前置調解,仍調解不成立,伊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存摺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之薪資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互可勾稽(分見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7頁),而觀諸上開事證,債務人於106 年度、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登載為90,528元、56,289元,其勞工保險於107 年2 月間退保後迄無再為加保之紀錄,兼以債務人於109 年間之薪資領取紀錄為每月23,800元,足認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另債務人在全球人壽投保之保單現金價值為21,058元,名下別無恆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紀錄,同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 倍即14,86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按每月14,866元計算。
另債務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98年次),該名子女之名下並無資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稅務暨財產資料在卷可證(分見院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兼以債務人之配偶於106 年即已退保勞工保險,108年間查無所得(見外放證物袋資料),是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2,而依上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14,866元作為計算標準,故債務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1/2=7,433 ),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所需支付之扶養費為7,000 元(分見院卷第7 頁、第28頁),低於前揭數額,當屬可採。
㈢循此,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3,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子女費用7,000 元,每月僅餘1,934 元可資清償其債務,惟兩造陳報之債務總額約達372餘萬元,衡以債務人係65年次,現已4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21年,名下資產亦屬有限,依其年齡、財產、勞力、信用、工作狀況等節,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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