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消債清,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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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晉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晉溢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晉溢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 規定成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0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後段、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明定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

又按更生方案無論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 規定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者,債務人應證明經其他擔保權人之同意,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者,倘該不動產之第2 順位以後抵押權人或其他擔保物權人,並不同意該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則債務人仍有喪失該自用住宅或其基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該更生方案自無從獲得法院認可。

故債務人自應證明該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業經其他擔保權人之同意,否則,法院仍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

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卷),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更生之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108年8月15日、同年9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條款(更生執行卷第333 至341 頁、第369 頁),經核該筆借款固係債務人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借款債權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農會),惟查該筆借款之借款人係第三人林富雄,債務人僅係連帶保證人,對伸港農會所負擔債務性質為連帶保證債務,有伸港農會所提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在卷為憑(更生執行卷第413 頁),並經伸港農會於同年10月9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債務人借款種類屬一般放款之擔保放款,非自用住宅貸款等語在案(更生執行案卷第409 頁、第411 頁)。

是伸港農會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係保證債權,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之定義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得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㈢復查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除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伸港農會外,另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張嘉城(更生卷第289 至295 頁)。

依前揭說明,應由債務人證明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業經其他擔保權人張嘉城同意。

債務人於108 年9 月9 日陳報無法提供張嘉城之同意書,並聲請本院執行處函詢張嘉城是否同意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更生執行案卷第363 頁)。

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9 月20日函詢張嘉城是否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379頁),惟張嘉城迄今未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不能證明其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經第2 順位抵押人張嘉城同意,則其仍有喪失該住宅或其基地所有權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既非依消債條例第54條或第54條之1 規定成立,亦未經第2 順位抵押權人張嘉城同意,程序上業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生執行卷第425 頁以下),從而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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