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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長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長春自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嗣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而經司法事務官彙總而成債權表顯示,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976,465 元(更生執行卷第465 頁至第475 頁),已逾1,200 萬元,程序上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案(更生執行卷第477 頁)。
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
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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