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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昌廷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昌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保全公司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伊每月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復須繳納每月租屋費用5,000 元,且因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疾病,每月就診須支付醫療費用500 元,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卻合計高達約2,261 萬3,630 元,實已無力清償債務,遂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見院卷第1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卷宗審閱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考(見院卷第43頁至第44-1頁),足見債務人在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循此,本件應綜合考量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暨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次查,經本院調取債務人於106 、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查得為0 元(見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又經調閱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財產資料,可知債務人於101 年11月8 日退保後,迄無再為加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07 年度名下僅有汽車2 輛(各為81年、85年出廠)、投資2 筆,資產總額約為2,180 元,另有機車1 台(分見院卷第159 頁、第162 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163 頁、第167 頁),足見債務人之收入暨資產,確實甚為有限。
再者,債務人雖主張其罹患慢性疾病(高血壓、高血脂),每月需固定支付醫療費用500 元等語,惟其就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係涉及其肛門周圍膿瘍,住院收據則為一般外科、繳費通知則為住院費用(見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頁),均難率認與其所稱之慢性疾病有何直接關連,是債務人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支出,無從憑採。
至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付租屋費用5,000 元等語,然債務人就此僅提出手寫「租屋證明」1 紙,其上所載之租屋處,核與本件聲請狀上所載之住居地址不同(分見院卷第212 頁、第2 頁),復債務人別無提出何等書面租約、實際給付租金等事證,本院自無從遽斷其確須繳納租金,且租金數額達每月5,000 元之事實為真實。
此外,債務人為46年次,目前已約6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3 年,惟兩造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上千萬元,是依債務人之年齡暨身體健康狀況、資產信用情形,實已難期債務人可透過積極就業、長遠規劃其資產、實現其職業生涯等節,而得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
遑論債務人每月尚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衡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乘以1.2 倍為14,866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及名下資產,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客觀上應已無力清償其與各該債權人間之債務。
四、從而,依債務人之年齡暨身體健康情形、工作狀況、財產、勞力(技術)、信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節,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另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抑或有何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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