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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永盛即謝煥歸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永盛自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7,956元,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
聲請人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政府各項補助合計12,641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9,192元(伙食費5,500元、電信費400元、交通費300元、保險費749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醫療費4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機車燃料稅及強制險93元)。
聲請人名下有土地5筆: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84分之1及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為42分之1,汽車一部(已遭竊)、機車一部(山葉2017年出廠),此外無其他財產。
上開土地現遭強制執行中(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聲請人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醫藥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年已近70歲,無工作收入,僅靠政府資助,已難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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