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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鳯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鳯雪自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因前夫長期沈溺賭博,並未支付家庭開銷,致聲請人需自負生活費用及三名子女扶養費,為維持生活開銷而持續以債養債終至無力清償債務,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714,966元。
聲請人為避免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不利益,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銀行進行協商,達成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協商成立時聲請人係擔任高爾夫球場杆弟,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然長子於軍中意外脊椎受傷無法工作,聲請人需支出長子及仍就讀高中75年次次女之扶養費用,無力支付每月6,000元之協商款項,不得已於第二期毀諾。
聲請人長期為家管,生活支出皆由子女及男友提供,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排氣量:124c.c、牌照號碼:NOF-316、出廠年月:西元1998年12月),1筆任意險保單(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約68,245元)。
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長子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年已逾60歲,查無其有工作收入,僅靠親人資助,已難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其積欠之債務數額近200萬元,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積欠金額將日益增高,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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