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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強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確定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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