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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安誼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安誼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確定,爰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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