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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並業於109年3月23日確定,依法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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