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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軒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軒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裁定於109年4月8日已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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