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消債職聲免,1,2020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美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張光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美惠不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已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並因清算結果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1萬4,886 元之分配,幾乎已接近全部清償,且債權人受償金額遠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債務人已將全部資產變現供清算取償,適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債務人之債務是因年息近百分之20累積所成,長期以來債務人亦因債務而承受心理、家庭、經濟生活之鉅大壓力,導致家庭及社會問題叢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請求將債務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債務人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等語。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於擔任清算管理人期間,已訴請撤銷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6 個月間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26張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訴外人即其配偶李三寶之行為,並回復要保人為債務人,故不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有無償還,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101 年7 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自101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本院乃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債務人於102 年4 月1 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2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抗告無理由,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以債務人之財產即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變價金額2萬9,566 元、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變價金額4萬6,318 元及現金股利617 元、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變價金額1,147 元、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43萬7,238 元,合計51萬4,886 元,分配予債權人,並於108 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4號、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債務人於101 年7 月25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記載其財產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無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嗣經本院於102 年6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所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亦仍為相同之記載,同無新光人壽公司保單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 年7 月24日民事呈報狀暨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在卷可稽;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經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始得悉債務人於101 年2 月3 日、101 年8 月3 日、101 年8 月7日將其原有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26張之要保人由其變更為李三寶,有新光人壽公司103 年12月1 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存卷可憑;

因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變更要保人行為涉及債務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認定爭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4 年2 月9 日選任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李三寶起訴請求撤銷新光人壽公司保單26張之要保人變更行為及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撤銷其中19張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李三寶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債務人確定。

判決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1日發函新光人壽公司將新光人壽公司保單19張中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15張予以解約,並將解約所得之保單價值金解送本院,進而為分配,並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刻意未向本院陳報其名下仍有財產新光人壽公司保單數張,且其嗣於變更要保人後,仍未向本院陳報,而須由本院函查始得得知詳情,因此,債務人前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上之記載既與其聲請更生(後視為聲請清算)時之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且致重大延滯清算程序,故本院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

(三)按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於101 年7 月25日聲請更生時,本應將財產儘量用於清償對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然債務人卻擅自將其所持有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之要保人予以變更,亦未據實說明,並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嗣後更衍生訴訟糾紛,已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亦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