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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姵秀
相 對 人 陳黃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及附件分割契約書中之土地標示第3筆關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發的遺產清冊記載錯誤,誤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黃八之遺產,事實上為另一同名同姓之鄉民所有,非被繼承人所有,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確認已更正,未影響受監護人之權益,為此聲請裁定將上開土地刪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爰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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