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破,2,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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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黃建程
周明嘉
相 對 人 賴坤銘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計至民國108 年11月27日止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111,934 元,而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

嗣經迭次債權讓與,終由伊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伊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

而相對人所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之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㈠按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82條第2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

㈡經查相對人之財產包含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土銀員林分行)存款751,040 元,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37 分之14、同段304 地號權利範圍588 分之50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262 號、304 號土地)與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翔公司)之股份,有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107 年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109 年3 月12日答辯狀所自承。

其中土銀員林分行存款為相對人之退休金專戶,乃禁止扣押之財產,依前揭規定不屬於破產財團,而應予剔除(本院卷第99頁)。

另相對人持有上翔公司股份,於107 年財產所得資料固顯示該股份價值高達19,900,000元,然因上翔公司於108 年12月13日之股東會決議減資以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為同年月16日,經減資後相對人已無持有上翔公司股份,有上翔公司109 年1 月2 日變更登記表、108 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所修訂公司章程及董事同意書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至113頁),職是相對人目前既無持股,即無前揭股份價值可言。

至於系爭土地現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601 號執行在案,而查於104 年及109 年系爭土地分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屬道路用地,縱經減價拍賣,使262 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僅為43,600元,另304 號土地則為165,200 元,最終仍無人投標而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有查封筆錄及歷次不動產拍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2號卷第135 、157 、167 、567 至569 、589 至596 頁)。

是系爭土地實際價值顯低於208,800 元【計算式:43,600元+165,200 元=208,800 元】。

準此,相對人至多僅有系爭土地合計約208,800 元之財產價值可構成破產財團。

㈢惟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於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業如前述。

經查相對人自陳無須扶養之人,則單就破產人即相對人本身之必要生活費論,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等語,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是以計算破產程序之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款所訂破產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2 年,可知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為356,784 元【計算式:14,866元×12月×2 年=356,784 元】,亦即單就該必要生活費即已超過前揭相對人所擁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

更遑論破產程序中尚有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資產換價等所需支出費用,堪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甚明。

況且系爭土地最終是否能順利換價變現,更殊難預料。

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徒增程序之浪費。

三、復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

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

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

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斷之。

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3 月12日調查訊問程序中自陳:相對人所積欠債務,主債務人為蔡西發,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復依其所提出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人包括蔡西發(本院卷第17頁);

另核聲請人受讓債權所憑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參照各前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所記載相對人身分,或為「保證人」,或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869 號卷);

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58號支付命令原本,確認相對人與蔡西發負連帶給付責任,堪認二人間應為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依破產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即蔡西發)之資產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斷之。

惟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主債務人蔡西發之資力現時是否有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附表編號二、㈨,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迄未就此節加以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之情形,且就連帶保證債務部分,聲請人復未釋明主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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