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簡,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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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俊郎
被 告 林奕岑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蕭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16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前,適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卻因注意其車內犬隻動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撞擊復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伊因而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汽公司)支付修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5,771 元,復於修車期間支付租車代步費用66,400元,又上開事件導致系爭車輛成為事故車,經送鑑定,其交易價值貶損150,000 元,伊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被告就前揭各該支出及費用,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45,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本件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又伊曾口頭向中汽公司詢問過,系爭車輛應於108 年7 月31日即已修繕完畢,租車費用應以合理修車日期予以計算,再系爭車輛並未實際進行交易,交易價值貶損為預期性損失,伊不同意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兩造於108 年6 月6 日16時3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前發生車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被告則因注意車內狗兒,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導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又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三方無人受傷。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分見院卷第233 頁、第159 頁至第213 頁)。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國瑞廠牌、於105 年9 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2 年9 月(分見院卷第234頁至第235 頁、第137 頁)。

㈡爭執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部分⒈),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⒈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2 年9 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部分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購車紀錄在卷可佐(分見院卷第137 頁、第341 頁至第351 頁),又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工資86,751元,零件費用139,020 元,此有中汽公司108 年12月13日中汽字第108157號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為憑(分見院卷第285 頁、第245 頁),而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是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為2年9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見院卷第144 頁),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規定,原告以全新零件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63,718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020 ÷(5+1)=23,170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39,020-23,170)×200/1000×(2+9/12) =63,7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經扣除前開折舊額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修繕費用之損害應為162,053 【計算式:86,751+(139,020-63,718)=162,05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調查並拍攝照片存證,依事發現場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前方引擎蓋已呈扭曲變形,後方板金亦一部掉落,此有警方函覆本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85 頁至第205 頁),是於事發後,系爭車輛客觀上應難以繼續供人駕駛使用,否則恐生安全疑慮,兼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6 日即送往中汽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同年9 月23日完工,通知原告得於次日取車,嗣原告於同年10月3 日到廠取回系爭車輛等節,有該公司108 年12月13日中汽字第10815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查詢紀錄在卷為憑(見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同日旋即送往修繕,迄至同年9 月24日方得取回。

再者,原告為成年人,平時應有外出上班、購物採買等使用車輛之需求,方有購入系爭車輛之舉,兼以原告有接送家屬前往就醫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病歷為佐(見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亦符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有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及必要,當屬可採。

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於此段期間內,未能按其原先使用狀態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喪失平日以車代步之利益,並因而產生租車代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該等租車費用之結果,乃緣於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所致,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因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66,400元,此有上開中汽公司之函文可參,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車輛契約書」,其租車費用乃按日計算,每日800 元,原告之租賃期間為108 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31日(見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皆係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租車費用,單日租金價格亦未高於一般市價行情,故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66,400元,應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抗辯其自行於訴訟外向中汽公司口頭詢問,獲知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31日即已修繕完畢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核與中汽公司之函文內容明顯不符,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逕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⒊物遭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縱於物理上得以完全修復,仍可能因一般認知、市場心理、交易行情等因素影響,致其交易價值存有相當程度之落差,此情於類如房屋、汽車等著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尤為明顯,易言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即為事故車,無論板修或更換新品,衡諸社會通念,自將造成交易價格上之跌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所減損,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實際進行交易,交易價值貶損為預期性損失等語,則無足採。

又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值價格約為45萬元,於肇事損壞修復後,價值僅餘30萬元乙節,有該公會於108 年7 月11日出具之車輛鑑定證明書、109 年2 月11日彰汽商泓字第1090000011號函文在卷為證(分見院卷第101 頁、第321 頁),酌以上揭鑑價報告係公會依憑其專業知識、經驗,針對系爭車輛之廠牌、權利狀況、出廠日期、市場因素、受損情形等節,估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格差異;

兼衡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710,400 元(見院卷第341 頁至第351 頁),上開交易價值之減損數額,應無何等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或錯漏之處,該鑑定結果當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 元之損害,其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見院卷第99頁),均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及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就此給付153,000元等語,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1,453 元(162,053 +66,400+153,000 =381,45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見院字卷第1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至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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